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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编权视角下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探讨

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

关于改编权的保护范围,从行为层面来看,改编行为须对在先作品附加新的独创性表达,且不要求改变在先作品的类型或者用途;从作品层面来看,新作品须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换言之,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新作品须保留在先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附加新的独创性表达。需要明确的是,表达具有何种程度的独创性才能被认定为独创性表达。

在《卧龙传说》游戏侵犯《炉石传说》游戏改编权一案中,《炉石传说》游戏权利人暴雪娱乐有限公司(下称暴雪公司)、上海网之易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网之易公司)已经提出保护游戏规则的诉求,但未获得法院支持。暴雪公司与网之易公司认为,上海游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游易公司)所开发的《卧龙传说》“大量使用、复制并抄袭了《炉石传说》游戏中的标识、界面、牌面、特效、文字作品、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和其他游戏元素方面的设计及体现出游戏规则及算法的各游戏卡牌及套牌整体组合”,同时在庭审中,暴雪公司与网之易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诉请保护的范围包括五个,即:“炉石标识”、“游戏界面”、“牌面设计”、卡牌和套牌的组合、视频和动画特效。最终,法院仅认可了游易公司的《卧龙传说》在视频和动画特效、即“牌店及打开扩展包动画”上构成对原告《炉石传说》的著作权侵权;而对于两原告最为关注的“卡牌和套牌的组合”,法院认为暴雪公司与网之易公司所主张的卡牌和套牌的组合“实质是游戏的规则和玩法”,应当属于思想范畴,因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1]

而在《花千骨》游戏侵犯《太极熊猫》游戏改编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太极熊猫》游戏整体画面中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方法,只保护对思想的具体表达。网络游戏中对于玩法规则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区分游戏作品中相应的玩法规则属于思想还是表达,应当要看这些玩法规则是属于概括的、一般性的描述,还是具体到了一定程度足以产生感知特定作品来源的特有玩赏体验,如果具体到了这一程度,足以到达思想与表达的临界点之下,可作为表达。在ARPG类电子游戏中,角色的选择、成长、战斗等玩法设置本身具有叙事性,依托游戏界面呈现的详尽的游戏玩法规则,类似于详细的电影剧情情节,游戏开发过程中通过绘制、设计游戏界面落实游戏规则的表达,与电影创作过程中依据文字剧本绘制分镜头剧本摄制、传达剧情具有一定相似性,可以说,以游戏界面设计体现的详细游戏规则,构成了对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是一种被充分描述的结构,构成作品的表达。可见,法院强调双方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2]

对比上述两个案例可知,有限表达的游戏规则和玩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游戏规则和玩法的独创性表达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游戏规则和玩法相同对表达存在限制,表达上的相似很大程度上源于思想的相同。但不可否认的是,同一游戏规则理论上可以外化无数种不同的表达方式,只要是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需要明确的是,表达具有何种程度的独创性才能被认定为独创性表达。对独创性的认定,涉及到被控侵权作品能否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在判断独创性的标准上,采取的是作品除了必须是独立完成的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创造性。如果只是对公有领域中要素的简单堆叠,或是对他人作品单纯的复制,都没有进行智力上的创造,没有创作上的高度,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独创性是在先作品获得保护的前提条件,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争议,分为客观主义标准和主客观相结合标准。客观主义标准认为只根据作品创作行为的独立性来认定独创性,即独立创作与非抄袭;主客观相结合标准不仅要求作者的创作行为是独立的,也要求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对此,笔者认为,独创性的认定应在利益平衡的视角下,针对不同表现形式的作品区别对待,同时可以引入专家辅助人员来对独创性进行事实认定。首先,从利益平衡的视角来看,独创性标准越高,著作权人对他人再创作行为的控制范围越小,社会公众利用在先作品二次创作的空间越大;反之,则著作权人对他人再创作行为的控制范围越大,社会公众利用在先作品二次创作的空间越小。其次,独创性的认定应针对不同表现形式的作品应区别对待。不同表现形式的作品具有不同的特性,作者在相应表现形式的作品中的创作空间也不尽相同。例如在1992年“阿尔泰”案 中法院在适用三步检验法时先解构在先作品的抽象层级,之后将不受保护的思想与受保护的表达分离。其中影响考量的因素有效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中,效率即用一个最简明的逻辑或者数学计算,满足用户需要。一个程序员可能通过不同方式来完成特定功能,但效率因素的考量可能令选择变窄,从而一般程序员可能只有一两种表达形式可以选择。一般来说,对于历史作品的创作,作者一般会受到基本历史事实的限制,其创作空间相对较小,独创性标准应相对降低。对于艺术作品的创作,作者所创作的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的艺术高度,独创性标准应相对提高。再者,独创性的认定可以引入专家辅助人员来进行事实认定。例如,对于音乐作品中独创性的认定,法院可以借助专家辅助人员来进行事实认定。

[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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