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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的债务抵销

争议解决

实践中,权利人可能在诉讼外、诉讼程序中没有行使抵销权,而在执行程序中才主张抵销,或者在诉讼程序中抵销要件还不具备,直到执行过程中才达到抵销适状。那么执行程序中是否允许抵销?执行抵销有哪些构成要件?哪些情况下不允许执行抵销呢?


一、执行程序中是否允许抵销


关于执行中是否允许抵销一直存在不少争议。持否定态度的一方认为,允许抵销,不可避免会涉及对请求抵销的债务是否成立的实体判断,执行法院会有以执代审之嫌,而且允许抵销会给当事人互相串通、制造虚假债务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创造机会。而肯定一方则认为,抵销权既是一项实体权利,也是债消灭的一种法定方式,权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其权利,否定执行程序中的抵销权,于法无据。[1]

2014年,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25号函》中答复:“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2]但仍未解决在执行中对抵销权进行审查存在的问题。

为了解决对执行抵销的争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对执行程序中允许被执行人主张抵销做出了明确的肯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二、执行中抵销的构成要件

根据第19条的规定,执行中抵销的构成要件除了需要满足《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1)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债务种类、品质相同;(3)债务已到期;(4)非不能抵销之债务。还需满足另一个要件——请求抵销的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因为这两类债权已经得到确认,不存在实体审查的问题,可以避免执行法院不能进行实体审理的困境,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也不至于产生实体上或者程序上的不公平。

执行中抵销,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抵销请求。合同法上的抵销权作为形成权,自意思表示到达之时即可生效,无需相对人的同意,也无需法院判决的确认。而执行中的抵销已经有执行法律法规对其做出规定,并可通过法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抵销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由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请求,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依职权决定是否可以抵销。


三、执行中限制抵销的情况

在(2016)最高法执监字第155号中,最高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申请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不能直接用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裁判要点如下:

“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则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因此,刘忠信所受让对陈旭龙的债权,如果与其对陈旭龙的债务相抵销,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陈旭龙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刘忠信所受让对陈旭龙的债权,应当在陈旭龙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简单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

目前大部分判例认同该判例的观点,认为在申请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尤其是申请执行人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如果通过受让取得对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请求抵销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不宜直接抵销,而应当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同一理解和适用》,第152、153页。

[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25号“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与山东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执行案”,见《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能否行使撤销权》(葛洪涛,最高法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403/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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