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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抵销应合并审理还是另案诉讼?

争议解决


一、诉讼中抵销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一些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出债务抵销的主张,比如甲以乙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100万股权转让款为由起诉乙,乙在诉讼中主张其对甲也享有债权并请求与该案债务抵销。这种发生在诉讼中的抵销,法院是否可以进行合并审理?


二、司法实践中的两种主流观点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支持在案件中合并审理抵销问题,有些法院认为不应该合并审理,应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我们来看以下案例:

(一)合并审理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观点:

关于于道勤是否须以提起反诉的方式主张债务抵销的问题。本院认为,以单纯防御为目的的抵销,并非被告对原告权益的主张,与其他事实性抗辩所起的作用并无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形成权的抵销以抵销意思表示的通知为要件,抵销的意思表示一旦送达,则产生债权消灭的效力,主张抵销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据此而提出对方债权消灭的抗辩,这种抗辩与因其他原因产生的债权消灭的抗辩并无二致。于道勤于本案一审答辩提出其与航空学院互负债务应当相互抵销,应视为将其债务抵销主张通知了航空学院,其主张债务抵销之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航空学院上诉认为于道勤须以反诉方式主张债务抵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参考要点:

1、诉讼中被告提出的抵销,是单纯防御为目的,属于事实抗辩而非独立的诉请,法院可以审理。

2、诉讼中抵销的行使并不必然要以反诉的行使主张。


案例2: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观点:

所谓诉讼上抵销,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一方以自己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来抵销对方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的行为。诉讼上抵销实质系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抵销权。构成诉讼上抵销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且存在的两个债权须为合法有效,无法律上瑕疵;2、向法院提出抵销的请求;3、请求抵销的债务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对方当事人认可;4、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5、债权已届清偿期。本案中,振泰公司、机械化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苏全忠柴油款及运费总额无异议,苏全忠亦自认欠付振泰公司管理费,双方所负债务均为金钱之债,互享的债权均已届清偿期,振泰公司虽无故缺席一审,但在上诉中向本院提出了抵销请求,故振泰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诉讼上抵销,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振泰公司在二审中才提出抵销,而苏全忠亦认可其欠付振泰公司管理费,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参考要点:

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抵销,如果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成立无异议,法院应合并审理。


案例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终340号

裁判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因上诉人逾期搬迁以及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补偿款,双方互负的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定抵销的构成条件。法定抵销依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及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被上诉人作为有权行使法定抵销权的当事人,通过抗辩形式行使法定抵销权,本院予以支持。

参考要点:在上诉过程中,可以通过抗辩的方式行使法定抵销权。


(二)另案诉讼

案例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49

裁判观点:

关于陈怀楚主张的双方互付的债务应予抵销的问题。陈怀楚主张用2006年7月5日形成的,其对闫晓东56.47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权与本案的债务相抵销。因双方对该笔56.47万元债务的诉讼时效及还款情况存在争议,闫晓东亦明确表明不同意抵销,且该笔债务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无法在本案中进行实体审理,故对陈怀楚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怀楚可就该笔债务另案解决。

参考要点:原被告对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存在争议,原告明确不同意抵销,法院不予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另案解决。


案例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民申3885号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梁士昌还主张其出具欠条的同时,金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柱也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金额为2252968元,故两笔款项应当抵销,其实际并不欠金塔公司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梁士昌并未提供双方在出具条据时同意互相抵销债务的证据,其在本案一审时亦未主张抵销权,且杨军文、金塔公司对张元柱出具的借条存在不同意见,双方争议较大,故二审法院对梁士昌主张的抵销权未予审查并无不当,梁士昌可另行主张权利。

参考要点:原被告对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存在争议,法院对诉讼中抵销权不予审查,让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


三、另一方是否提出异议是决定程序适用的关键点

从上述案例的不同处理结果可知,对于诉讼中提出的抵销,存在合并审理和告知另案诉讼两种截然不同的审理结果。而其中的关键点就在于原告是否对被告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提出异议。

如果原告对于被告用于抵销的债权没有异议,法院可以在案件中合并审理抵销问题,对债务是否相互抵销的事实予以确认。如果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抵销,并对被告用于抵销的债权有异议,法院会对被告主张的抵销不予审查或不予支持,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曾有过解答: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根据《合同法》第99条主张行使法定抵销权时,法院是合并审理还是作为反诉处理。对于这个问题,在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可如此认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行使抵销权,符合《合同法》第99条规定情形的,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抵销权,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不必收取案件受理费;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行使抵销权,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出了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的,当事人用于抵销的债权属尚不确定,则不能行使抵销权,应当另行起诉,法院不应就此进行合并审理。

因此,法院对诉讼中抵销是否合并审理的关键,主要在于如何处理原告对抵销提出的异议。异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对抵销的主动债权是否成立有异议,比如债权未到期、债权尚未确定等;二是对抵销本身有异议,比如抵销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等。

对于第一种情况,如果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主动债权存在争议,需要对另一法律关系进行全面实体审理才能得出结果,法院通常不会对其进行审理,而是告知另案诉讼。对于第二种情况,主动债权本身并无争议,或是已经得到原告确认的债权,或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的债权,即无需再通过对另一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加以确认,只是原告对是否抵销有异议,法院通常会根据抵销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来判定该案债务是否可得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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