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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GP –单一LP型”基金,能适用除名制度吗?

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单一GP – 单一LP型”基金,顾名思义,就是由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有限合伙制基金。有限合伙制基金以人合性为基础,合伙人之间存在相互信任关系,一旦合伙人侵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之合法权益,其他合伙人可根据《合伙企业法》追究该合伙人之责任。而《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除名制度,即是法律授予受害合伙人维护其自身权益的强有力武器。但现实中,“单一GP – 单一LP型”基金在适用除名制度的过程中却遇到了挑战。为此,本文将针对“单一GP – 单一LP型”基金的除名制度适用问题进行展开讨论,以抛砖引玉。


一、“单一GP – 单一LP型”基金,除名决定是否有效?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那么,在“单一GP – 单一LP型”基金中,一方是否可以按照《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将另一方进行除名?


为此,《人民法院报》曾刊文倾向性认为[1],两人合伙企业中,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该除名决定无效。因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中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作出除名决议的前提条件,从字面含义理解,只能得出“在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才能适用”的结论,否则谈不上“一致同意”。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不符合“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如果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则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在经营,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这正是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除名决议的前提是“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目的之所在。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件以此思路进行裁判。[2]


但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守约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虽然从字面上理解“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含义应当是由其他两个以上的守约合伙人一致同意,但这也并未排除其他合伙人为一人的情形,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讲,当合伙企业仅有两个合伙人时,赋予合伙人除名的权利也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其次,通观整部《合伙企业法》,其实对于合伙人被除名后合伙企业不足法定人数,已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五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换言之,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的,该合伙企业将在丧失“合伙”特征后进行解散。


再次,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若不允许一方对另一方行使除名权利,该方亦会通过要求解散合伙企业的形式以实现退伙的目的,这与一方对另一方行使除名权利后因合伙企业不足法定人数进入解散程序亦是殊途同归。而即使一方行使除名权利的同时引入新的合伙人的,被除名人亦可通过退伙程序进行结算,不存在损害被除名人利益的情形。


最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亦规定,被除名人对于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在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倘若除名决定无效的,那么被除名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是否仍受到三十日除斥期间的限定;若仍受该三十日除斥期间的限定的,那么被除名人未在限期内起诉或者超过限期起诉的,被除名人是否因丧失提出除名异议诉讼的权利而导致除名决议生效[3];若不受该三十日除斥期间的限定的,显然又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明文规定存在冲突。由此可见,若认定该除名决议无效的,可能导致法律逻辑的混乱。


因此,在“单一GP – 单一LP型”基金中,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的,不应必然认为该决定无效。


二、司法实践的探索


在上咏资产公司与上咏盛济基金、上投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石某的系列诉讼案件中,“单一GP – 单一LP型”基金上咏盛济的LP上投公司将其GP上咏资产公司进行除名后,同时同意接受石某作为新的GP加入合伙企业,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上咏资产公司提出除名异议诉讼,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对被除名人提起除名异议诉讼的期间作出了明确限定,这一期间为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超过该法定期间,被除名人丧失提起除名异议诉讼的权利,该期限的规定有利于督促被除名合伙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持法律关系的稳定状态。上咏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无效,超过法定三十日的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上咏资产公司被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起诉、驳回上诉和驳回再审申请[4]。


同时,上咏资产公司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上咏盛济基金变更GP的工商登记行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五条“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的规定,又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5],关于上咏资产公司提出变更登记违反《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五条的主张,上咏盛济基金向市场监管局申请变更登记时,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系由上咏资产公司变更为石某,并不存在仅剩有限合伙人的情形。故驳回上咏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上咏资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6],根据上咏盛济基金设立时制定的有限合伙协议关于除名退伙的相关规定以及上咏盛济基金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的材料,上咏盛济基金将上咏资产公司除名退伙后,该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暨执行事务合伙人由上咏资产公司变更为石某,上咏盛济基金并未出现仅剩有限合伙人的情形。上咏资产公司认为其被除名后上咏盛济基金应当解散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咏资产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法院仍予以驳回再审申请。[7]


在上述系列案件中,各级法院虽然并未直接就普通合伙人被除名的决议是否有效实际发表意见,但对于上咏资产公司超过三十日提起除名异议诉讼后将其驳回,同时对于上咏盛济基金在将原GP上咏资产公司除名后接纳新的GP石某作为合伙人的情形下,认为上咏盛济基金并未出现仅剩有限合伙人的情形,亦是间接说明上咏资产公司被除名的决议有效。


三、总结


综上所述,在“单一GP – 单一LP型”基金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不应必然认定该除名决定无效。且一方在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后,仍可通过引入新的合伙人继续进行经营,无需解散合伙企业,而被除名方亦可通过除名退伙进行相应结算。因此,笔者呼吁有权机关尽快出台权威解释,根本上消除大家对于该问题的争议与分歧,以更好促进市场发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1] 张烈忠:《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对另一方作出的除名决定是否有效》,载2008年7月31日《人民法院报》第006版。

[2] 详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804号、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2016)鄂0381民初564号。

[3]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2508号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除名人未在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提起诉讼,已丧失了提起除名异议之诉的权利,故驳回被除名人的再审申请。

[4] 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250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2989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5024号。

[5] 详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行初29号。

[6] 详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437号。

[7] 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行申5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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