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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东股权转让情形下的外方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

公司与并购重组 跨境投资与贸易

  引子:某中外合资公司,其股东为一家国有企业,一家外国企业。国有企业股东在现国企改革背景下,拟全部转让所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该外国企业股东亦有意收购。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该国有企业股东的股权转让需要在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如何既能确保取得合资公司的股权,又能兼顾交易的经济和效益,需要比较各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及收费标准等,以提前规划股权交易方案。
  根据《公司法》(2013修正)第71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20条的规定,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而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时,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确保公司的人合性。
  不过,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为国有企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16)等法律法规,该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国有资产交易的[1],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第5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即,无论该国有企业是希望将所持有的合资公司股权转让给合资公司的其他股东[2],还是第三方,均需要通过产权交易所进行,按照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在产权交易所的组织下履行信息披露、征集意向受让方、公开竞价交易或协议转让等程序。股东之间的转让亦不能通过私下协商的方式达成。
  而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信息披露、征集意向受让方时,不能排除会征集到合资公司的其他股东所不认可的意向受让方,如果该意向受让方最终通过公开竞价等方式,取得公开转让的股权的,将很可能会对合资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甚至日后合资公司的运营造成损害。由此可见,在需要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的场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作用将显得尤为重要。
  因此,为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公司法》等法规上所确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各产权交易所均通过制定交易规则,对产权公开转让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加以具体规定。以下,本文将选取有代表性的北京产权交易所和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为例,结合实务经验,对通过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的场合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交易成本等问题进行介绍。
  一、关于北京产权交易所和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方式的对比
  北京产权交易所和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针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均出台有专门的操作规则,在股权转让的交易流程上,两交易所的操作规则均明确规定,转让股权的股东(“转让方”)在递交股权转让信息披露申请之前,应就股权转让事项等按《公司法》和合资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或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如果其他股东就该股权转让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在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上,《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操作细则》(2016)第3条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包括场内行权和场外行权两种方式:本规则所称场内行权,指产权转让信息正式披露(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其他股东向北交所提出受让申请,交纳交易保证金,并有权在同等条件下就标的企业股东以外的意向受让方(以下简称“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当场表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本规则所称场外行权,指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未向北交所提出受让申请,或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其他股东,就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以书面形式表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
  关于场外行权,该操作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转让方应在标的企业非股东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结果产生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未选择场内行权的其他股东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告知要求行权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间内应向北交所办理行权事宜。选择场外行权的其他股东应在收到转让方征询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按照转让方的要求通知北交所,并提交受让申请及交纳交易保证金,逾期未提交受让申请及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另一方面,与北京产权交易所允许其他股东场外行权不同,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股权转让项目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操作办法(试行)》(沪联产交[2011]021号)只允许其他股东通过场内行权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该操作办法第17条规定:“主张行权的其他股东,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委托联交所经纪会员向联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就行权的具体方式,该操作办法第5条规定:“其他股东与转让方协商之后可选择以下方式之一行权:(一)由普通竞买人首先进行一次报价、多次报价、网络动态报价或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并将该竞价中的最后报价作为行权价格;(二)以普通竞买人的竞买方式参与多次报价,以此行权;(三)参与多次报价或拍卖,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关于在拍卖中行权的规定行权”。
  从上述对两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比较可知,北京产权交易所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还给予了其他股东场外行权这一选择。对于场外行权,其优点在于,其他股东可无需在股权转让的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向产权交易所提交意向受让申请、参与其他意向受让方的报价程序,可等到最高报价出来后,再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交易成本问题
  上文介绍了两产权交易所在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方面的不同,除此以外,在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还需要注意的是,产权交易所的交易服务费等交易成本的问题。
  无论是北京产权交易所还是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均按成交方式为协议转让方式成交,还是竞价方式成交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所谓的协议转让方式,是指在信息公告期间,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产权交易所组织该意向受让方报价,与转让方达成交易;所谓的竞价方式成交,是指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通过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动态报价等)成交的项目。

  (1)  就北京产权交易所而言,根据《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收费办法》(2010),协议转让方式成交的收费标准如下[3]


  竞价方式成交的项目,收费标准为不超过成交金额的5%,单笔单向竞价转让服务费不低于3,000元人民币。
  (2)就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而言,根据《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收费文件》(沪联产交[2004]074号)以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实务操作,其收费标准为:

  ① 协议转让方式的场合


  ② 竞价方式成交的场合(收费方式亦为“分档递减累加”的费率形式)


  需要注意的是,产权交易所向成交双方分别收取交易服务费,上述的收费标准均为单向收费标准,费用中已包括了产权交易所和成交双方各自委托的交易经纪会员的服务费用在内。
  假设成交金额为1亿元人民币的,对照上述收费标准进行测算,在协议转让方式成交的场合,北京产权交易所的单向收费为约11万元,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单向收费为约5.5万元;如果是竞价方式成交的,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单向收费为约140万元,北京产权交易所的收费由于具体收费比例可以由委托方、产权交易所、交易经纪会员之间协商确定,一般不超过成交金额的5%。由此可见,根据产权交易机构不同、以及成交方式不同(协议转让方式成交或竞价方式成交),在交易成本上存在较大差异。
  被转让股权的合资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意向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的项目中,除非其是唯一的意向受让方,否则在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情形下,交易服务费将按照竞价方式成交的标准收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实务经验,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的项目,即使其他股东选择场外行权,且在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只产生唯一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当股权转让方将该唯一意向受让方的报价通知场外行权的其他股东后,无论其是行使还是放弃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向产权交易所的反馈即视为该其他股东的一个报价。在该情况下,北京产权交易所也将会按照竞价方式成交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
  由此可见,在股权转让需要在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的场合,虽然一方面,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保障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时(无论是选择场内行权还是场外行权),对成交双方而言,也意味着可能需要承担金额较高的交易服务费。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权资格确认问题
  上文对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和交易服务费进行了介绍,最后希望提醒注意的是,关于在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过程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权资格的确认问题。其他股东拟采用场内行权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需要向产权交易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取得意向受让方的资格。
  根据《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2016)、《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受让意向操作细则》(2009),意向受让方的确定流程如下:
  ①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披露公告期内,委托经纪会员向产权交易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
  ② 在信息披露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产权交易所通过经纪会员向转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书面告知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的资格确认意见;
  ③ 转让方在收到产权交易所的《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产权交易所通过经纪会员向意向受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
  ④ 意向受让方在《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一般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产权交易所指定账户。意向受让方按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后获得资格确认。意向受让方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简单而言,提交受让申请的意向受让方只有按照规定缴纳交易保证金后,才能最终获得意向受让方资格的确认,从而可以进入后续的报价流程。其他股东如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并选择场内行权的,亦同样需要按期缴纳交易保证金。如果其他股东未能按期缴纳交易保证金的,将会失去在产权交易所的后续程序中行权的资格。
  如其他股东拟选择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以场外行权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根据北京产权交易所的现行做法,其他股东无需在信息披露公告期间,向产权交易所提出受让申请,以及提前缴纳交易保证金,转让方应在信息披露公告中对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之事宜进行披露。实务中,为确保该场外行权资格,其他股东不应在转让方询问其是否就意向受让方的报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主动向转让方和北京产权交易所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综上
  本文对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东股权转让,在产权交易所公开交易情形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进行了介绍。在目前中国国有企业改革和外商投资企业重组趋势的大背景下,外国企业需要通过产权交易所取得中国企业股权的并购交易预计会越来越多。外国企业股东所享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既是其希望自身取得所转让股权的“进攻武器”,又是其防止不认可的第三方取得转让股权的“防御工具”。熟悉产权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有助于对股权交易方案整体的提前规划。根据交易构架的不同,选择合适的产权交易所,对于并购交易的成功十分重要。
  同时,产权交易所的不同,交易服务费等交易成本亦可能会存在区别。有效、合理的节省交易成本,亦应该是交易方案的制定上需要关注的地方。就律师而言,不但从法律角度,同时从财务、交易成本角度设计交易方案,提供意见,更能体现律师的增值作用。
[1] 国有资产交易的定义和范围,具体请参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
[2] 为行文方便,以下在论述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对被转让股权的公司称为“合资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以外的合资公司股东,称为“其他股东”。
[3] 成交金额中的“以下”包含本数在内,“以上”不包含本数。差额计费率为单笔单向计费比率。单笔单向协议转让服务费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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