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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

公司与并购重组 破产重整与清算

  企业法人作为虚拟人,拥有独立的人格,企业法人责任自担,财产独立于股东,亦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债务,股东仅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仅就其认缴的对企业法人的出资额对外承担债务。企业法人制度的创设,是对企业人格的虚拟化,对于鼓励资本进入市场,推动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市场经济是一种规律性的法制经济,企业法人作为虚拟人,客观要求法律一方面要对其设立、运行做出规定,另一方面亦对其调整适应乃至退出市场的机制进行架设,企业破产制度即是针对资不抵债企业调整、退出市场而创设的制度之一。
  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实践中,这种关联性多体现在企业之间人、财、物之间的混同。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是指关联企业的控制企业或从属企业之一破产而引起的某几个或全部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我国关联企业破产的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破产的实质合并也被称为实体合并。[1]关联企业破产的实质合并中,一般将债权债务区分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与关联企业以外的债权人的外部债权债务,内部债权债务因实质合并而归于消灭,人民法院将各关联企业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在完成破产重整或和解计划后,对各关联企业予以合并或在同一破产程序中按法定顺序用于偿还外部债务。可以看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是法人人格否认原则[2]、衡平居次原则[3]的衍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有经济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以及供给侧改革的逐步推进,企业组织、交易形式趋于规模化、集团化、复杂化,为我国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法律构建提出了要求,2018年2月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更是明确提出建立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要求。
  201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并于2018年3月4日就此次会议内容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第六部分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做出了一系列的集中规定,笔者认为,这既是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审理问题的纲领性答复,也是基于十九大精神、破产法实践发展需要对未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在法律构建上的一种展望。
  本文旨在解析《纪要》中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相关审理规定及相关审判案例的基础上,对我国未来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法律构建提出相关建议。
  一、《纪要》对关联企业破产规定的解析
  (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适用前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根据《纪要》规定,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审慎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处理态度,仍是以基于法人人格独立的单独破产为原则,以否定法人人格独立的合并破产为例外,力求平衡各利益主体的权益。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确认流程:审前裁定

  《纪要》规定了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申请的确认流程,即人民法院通过组织审前听证,在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合并审理的裁定,同时也规定了对裁定结果不服的司法复议,即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具体流程如下图所示: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及法律后果
  《纪要》进一步规定了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即原则上采用关联企业中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无法确定核心控制企业,则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根据《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实质合并的破产案件,各关联企业的内部债务归于消灭,各关联企业的外部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就合并的破产财产按法定顺序公平受偿,破产程序完结,各关联企业均应被注销;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适用实质合并方式和解和重整的,原则上各关联企业应予合并为一个企业,但和解协议、重整计划另有规定,确实有保持各关联企业独立的需要,各关联企业可以保持独立,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笔者理解,这是对混同的法人人格的分割还原,即将各关联企业在实体和程序上还原到符合法人人格独立要求的状态。


  值得一提的是,《纪要》不仅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及法律后果做出了规定,也对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审理、管辖及法律后果做出了规定。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即未达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标准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虽然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而是适用多个独立的破产程序,但因其关联性,人民法院可以对多个原本独立的破产程序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因不涉及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依据衡平居次原则,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二、相关建议
  (一)建议列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适用前提
  如上论述,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实质是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及衡平居次原则,将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予以否认,从而将各关联企业的财产合并视为同一破产财产,同时将各关联企业法人的内部债权债务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将各关联企业的外部债权人视为同一破产主体的债权人,在同一法律程序里按法定顺序对其进行清偿。但是,这种处理方法,虽然客观上扩大了破产财产的范围,维护了部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否定了法定的独立法人人格,不仅否定了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债权,也打破了各个关联企业的外部债权人原本针对单个关联企业的清偿顺位,有可能导致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适用必须审慎。
  《纪要》将判定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原则性的规定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作出审前裁定前,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同时,在泉州中院审理的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2017年10月31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中,泉州中院判定该案不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的依据是,两家企业在主要财产、交易渠道、账册等方面不存在高度混同情形。可见,目前人民法院判定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主要考虑的是法人人格混同中的财产混同,但是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混同在司法判例上并不局限于财产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出资不足、抽逃出资、逃避债务、人员共用、过度控制等,故笔者认为单就财产混同这一点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做出原则性适用规定,并不能完全契合目前复杂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审判实践,建议在未来总结关联企业破产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应先在司法解释层面对这一原则性标准做出分类细化,以列举法列明适用的情形,同时,由于破产案件的专业性要求,可以考虑在司法解释中列明,人民法院在判定是否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时,可以以律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业尽职调查报告为参考。
  (二)建议列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听证会出席人员范围
  《纪要》以人民法院审前组织听证的方式来裁定是否对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但对参加听证会的相关利害关系人范围并未做出规定。
  笔者认为,在实际听证过程中,听证参与人的不同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民法院的判断,所以对利害关系人范围的划定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债权人、债务人、各关联企业财务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破产管理人(如已确定)应明确划入参与听证范围,另一方面,听证会的目的是为人民法院厘清各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所以不宜将听证会出席人员仅仅限定为利害关系人,关联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业务雇员,能够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法律、财会方面的中介机构也应灵活纳入到听证范围内。
  (三)对和解、重整程序后存续关联企业规定的建议
  《纪要》规定,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方式和解和重整的,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另有规定,确实有保持各关联企业独立的需要的情况下,各关联企业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立足于将高度混同的法人人格予以分割还原是正确的,但因为此类关联企业往往在企业内部治理、交易模式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如不解决导致其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源头问题,仅仅按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处理是不能彻底解决问题的。因此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应要求债务人针对导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问题,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中列明较为详细的解决方案,如清理内部债权债务、完善公司治理、加强财务、人事监督等等,以便于人民法院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考量其可行程度,以决定各关联企业的存续。
[1]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 《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中的法律问题及对策》[J];《法律适用》,2009年12期。
[2] 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即英美法系中的“揭开法人面纱”原则,一般理解为,在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债务时,法院可以否认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偿还法人债务。
[3] 衡平居次原则,亦称“深石原则”,源于美国的“深石案件”, 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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