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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的新发展——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争议解决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标志着司法实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发生了巨大的转向,短短四条规定却意义重大,其重要性堪与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正名,以及最高院前副院长奚晓明在《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讲话中对企业间借贷效力的认定相比拟。本文以该解释为中心,结合地方高院规定及司法判例,解读今后以债权人为原告的诉讼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相关问题。
  一、法律沿革
  最高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可以上溯到2003年,当时该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1]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另一方(为叙述简便起见,以下“夫妻一方”指夫妻中的借款方,“夫妻另一方”指夫妻中未直接借款但被起诉追索的一方)而非债权人,该解释原本为了防止因夫妻之间纠纷或共谋损害债权人利益,偏向于对债权人一方的保护,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被不当利用的情况,不少“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产生了一些不公的社会影响。
  面对实践中频繁出现的问题和反对声浪,今年年初,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其主要转变是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只有在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债务解释》的具体内容
  《夫妻债务解释》将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并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以下为论述便利,按照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条的顺序进行论述:
  (一)夫妻双方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债务解释》第一条)
  对该类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点当无异议。
  唯一的问题是,该意思表示是否要求是明示?2018年5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浙江高院通知》),这也是截至笔者撰写本文时唯一一个地方高院针对《夫妻债务解释》作出进一步细化的规定。浙江高院认为,默示同意或以行为表示同意也属于共同举债,例如配偶另一方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另一方掌握的银行账户、配偶另一方参与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较为特殊的是并非由于借款合同负债的情况。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振国、张耀芬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6920号)中,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属于不当得利之债,是法定之债。该债务因法律规定产生,并不以讼争双方之间的合意作为债务产生的基础。张耀芬作为李振国之妻,没有与李振国共同举债之合意。上述不当得利之债属于李振国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债权人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予以举证证明。 
  (二)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
  最高院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即首先推定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只有在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债务解释》第二条)
  《夫妻债务解释》中未明确规定该种情形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可能存在一定争议。一方面,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发,此处的举证责任可能仍然由原告——债权人负担;但从另一方面,考虑到《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将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或许可以推定,最高院将第二条的举证责任归于夫妻另一方,否则就失去了区分两种情况的意义。
  《浙江高院通知》采取上述第二种立场,明确将《夫妻债务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举证责任归于夫妻另一方。同时笔者随机检索了与《夫妻债务解释》相关的50个判例,大多数判例也将该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归于夫妻另一方。
  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的理解
  显然,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意义重大。那么,符合什么情况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呢?
  《浙江高院通知》对此做出了具体规定,可供参考。《浙江高院通知》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包括(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包括(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结合《浙江高院通知》的相关规定,以及笔者检索的司法判例,一般法院在判断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时,会考虑以下因素:
  (一)债务金额
  在《浙江高院通知》中将区分是否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金额界限划分为20万元。根据2018年初该省公布的统计公报,该省2017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4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079元,换言之,《浙江高院通知》所确定的标准约相当于该省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倍。
  但区分是否日常生活所需的金额标准不同地域各不相同。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耿文霞与张长剑、刘平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4民终1415号)及周泽颖、贡涌与常州市迈拓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2018苏04民终1067、1068号)中,法院均认为30万元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孙艳与鹿莉、吕康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3民终406号)中,法院认为41万的债务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万艳、陈天文与高友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苏12民终2909号)中,法院认定21万元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同时该案十分特别的将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作为一项举证责任,并分配给了夫妻另一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孙岚、孙言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459号)中,法院认为应由夫妻另一方对案涉10万元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张雪与盛巍追偿权纠纷上诉案(2018沪02民终2549号)中,法院认为15万元并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袁强、亳州市华云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皖12民终747号)中,法院认为26万余元借款系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清兰、吴木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终3169号)中,虽然债权人诉求金额仅为12万元,但法院结合夫妻一方在2016年3月15日向信用社借款150000元、2015年8月2日向他人借款50000元、2016年3月20日借款330000元,短时间借款金额大,最终认定尚欠的12万元属于个人债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陈宗留、张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697号)中,法院认为经商需要11万的债务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饶新国与钟思玉、李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4310号)中,法院认为35.5万的债务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勇与杨雪莉、张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晋08民终661号)中,法院认为25万的债务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杨超与马小妮、马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陕04民终577号)中,法院结合夫妻一方有赌博的习惯,存在其将借款用于赌博的可能性,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最终认定6万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谷秀英与徐茂军、梁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吉24民终743号)中,对于1.7万元债务,法院认为债权人自认签订借款合同时,夫妻另一方未在现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该1.7万元借款不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举债。
  (二)债务发生的时期及当时借款人的经济状况
  在考察上述债务金额时,不可一概而论,宏观上既要考虑当地的经济状况,微观上也要考虑涉案夫妻的经济条件。同一笔债务,可能对夫妻A属于日常生活所需,但对夫妻B属于超过日常生活所需。而如果借款人当时囊中羞涩、负债累累、信用不佳,出借人明知这一情况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或者借款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法院很可能会作为一项高度相关因素考虑,并认为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债务。
  (三)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支出需求
  《夫妻债务解释》第三条规定,如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所借款项的用途对于是否属于共同债务有重要影响。另外,由于货币资金的流动性,所借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很可能难以查明,此时法院亦可综合考虑当时借款人的支出需求、家庭生活、经营状况,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来审慎判断,当然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应当严格掌握, 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在何小华与梁爱华、朱萌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皖05民终576号)中,最高院指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同时,不包括夫妻一方仅为公司名义股东和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杜传菊、官茂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鄂08民终254号)中,法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而非仅以款项的具体用途判断。就本案而言,案涉借款发生时,杜传菊专职在家抚养小孩,家庭生活支出应是由吴华在外经营的收益负担。在吴华与杜传菊共同育有二子的情况下,杜传菊在家全职抚养小孩应是为吴华在外经营提供保障,二人分工虽有不同,但从家庭角度而言,应将二人视为经营整体。据此,吴华在外经营所获收益杜传菊有权分享(事实上从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来看,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房屋两套均分配给了杜传菊。在离婚协议之外,用吴华应得的工程款抵付的四个门面,则直接归于杜传菊个人),所负债务也应由二人共同负担。
  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吴锦维、刘银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皖01民终3809号)中,法院结合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汽车两辆、房屋一套,且未能提供婚后一直有稳定工作及收入,且足以购置上述财产的充分证据,最终认为23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院的另一个判例(2018皖01民终2614号)可与上一案件相互印证,法院结合夫妻主要共同财产购于借款前,且夫妻双方均有固定收入,每月还房贷金额并未超出二人收入的正常范围等情形,认定175.4万元的借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四)债务利息标准
  《浙江高院通知》规定,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可作为不属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因素之一。笔者认为,浙江高院做此规定是出于如下考虑:首先一般利息过高的借款其用途不是生活所需,而可能是赌博、吸毒等非法用途;其次如果利息较高,债权人的注意义务会相应更高,同时其更具有要求夫妻另一方在借款时签字确认的优势地位;此外,与利息较低的“人情借款”相比,利息较高的“牟利性借款”可保护性相对较低。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利息这一情形适用时不能一概而论,而要结合本金的金额加以考虑。
  (五)借款关系中是否存在特殊主体
  《浙江高院通知》认为,如举债发生于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具有密切关系的主体之间的,债权人理应对举债人的生活状况、夫妻关系较常人更为了解,这种情形下对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审查应严于一般主体,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可依职权适当加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在处理实务问题时,可参考上述因素判断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进而主张分配举证责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有些情况下不一定要依照上述判断顺序,法官也可能基于对案情的了解运用自由心证考量本案举证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从而进一步决定是适用《夫妻债务解释》第二条还是第三条。例如,经济条件大体一致的两个地区,面对金额相差不大的案例,有的法院可能将之归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有的法院则可能归为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这就对离婚争议解决律师提出了新的要求,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不应过于“就事论事”的论述是否属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而是从这一问题出发,以点带面,结合整体案情,特别是法官在进行自由心证时最关心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把这一细节性问题放到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个大的主题和案件背景下进行考察和论证,最终再回归到是否属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全文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1]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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