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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强监管环境下消费金融ABS风险及防范

公司与并购重组 金融 资本市场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中国线下消费向网上消费迅速转变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近两年,网上消费增速超过30%,远远超过社会零售总额10%左右的增速,未来将继续有力的拉动消费甚至整体经济的增长。人们已经形成共识,由于电商等互联网技术相关的当代消费异军突起,对物理形态的商店百货,即所谓的线下流通经济产生了强烈的替代效应。

  

消费金融将在产品服务及风险管理等方面与互联网等现代科技不断融合。伴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及其对线下经济的渗透,大数据的收集和处理已成为新的资产存在形式。在现代信息科技的发展中,消费行为已成为可被记录的、数据化的行为。改变了原来碎片化、无序化的数据存在方式,消费者画像也将被日益清晰的表现出来,以至于人们惊呼互联网社会无密可保。而在消费金融领域,人们普遍认为消费金融的核心就是消费场景的识别和风险控制。前者意味着互联网技术丰富了消费场景,消费金融产品需要不断迭代、创新以覆盖更广阔的受众群体,同时借助互联网技术改变服务方式也会使得服务效率得以提升;后者则要求通过互联网数据以及对数据的挖掘来显著提高相关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

  然而,在中国当下偏紧的金融调控环境下,消费金融与互联网金融(金融科技)的结合也引发了新的担心。例如,我国当前对互联网金融进行清理整顿,为了避嫌,许多平台不敢表明做的是互联网金融,而是所谓金融科技FINTECH,甚至业内人士断言互联网金融很快会成为一个历史名词,消失在人们视野,人们更喜欢用金融科技,突出金融对现代科技手段的依赖而非颠覆。此外,互联网消费的客观存在使得人们把互联网金融的某些风险扩大到消费金融领域,致使不少地方监管部门为了避嫌缩手缩脚,唯恐一旦涉足其中,不免承担政策合规风险。
  还有一个特别奇怪但并不正常的现象,一旦消费金融领域出现新规,容易引起互联网金融的恐慌情绪,部分是因为互联网金融被“妖魔化”,部分是因为消费金融自身的互联网化。例如8月2日一份名为《关于就联合贷款模式征求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部分内容曝光。《通知》提到中国银监会欲对联合贷款机构进行规范,对联合放贷合作机构资质限定于“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持有金融牌照并获准经营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观点认为,该文件针对的是助贷机构与传统金融的助贷业务,涉及现金贷和非持牌消费金融类平台;而按照《通知》的要求,目前市场上大部分的助贷业务将被一刀切除。人们并没有对这些观点是否成立进行理性分析,而是凭感觉认为监管部门又来斩立决,市场立即出现恐慌情绪。
  实际上,对消费金融领域的风险应该客观分析,虽然其中确实存在一些法律问题,但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合理合规方法来缓解或者解决,否则容易在理解上发生偏执,进而导致在行为上发生偏差。所以有必要对消费金融ABS风险及如何防范进行梳理,以利于实务操作。
  人们提到消费金融ABS的风险,常常来自一个直觉的判断即高风险高收益,这是一个关于风险和收益原理性的推论。互联网技术是手段,不可能减少和消灭固有的风险,如果消费金融项下的实际贷款利率畸高,说明其中的贷款产品必然存在高风险。另外一个担心是来自互联网技术,因为消费金融的风险计价模型比较灵活,但设计模型的数据来源还是平台累积的历史数据,如果历史数据不可靠、期限太短,则风险定价是否可有效反映长期趋势并不能十分肯定。
  概括起来,消费金融ABS的风险主要是来自行业风险、资产的创造者即原始权益人的信用风险和基础资产的风险。与此相联系的是,原始权益人即所谓的消费贷款的生产者由于持牌与否又有不同的担心,那些持牌机构的经营资质和持续性往往有所谓政策的保护而显得高枕无忧;而那些民间的消费金融机构由于没有牌照的佑护显得异常脆弱,依赖于政策从而靠天吃饭,因此原始权益人的风险除了纯粹技术能力,说到底还是政策性风险。而基础资产的风险主要围绕利率费用是否违反高利贷、消费场景是否支撑其真实性以及对所谓现金贷的绞杀带来的无法入池的风险。
  二、行业风险及其防范
  (一)分析
  消费金融的行业风险主要是监管对行业重塑带来的风险,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来自强监管的风险。如前文所述,消费金融的互联网化使得金融科技成为消费金融发展的内生因素,由此,对互联网金融的态度间接成了判断消费金融行业风险的风向标,这是特有的行业风险。2016年年底监管层开始收紧互联网金融类资产证券化产品操作,许多是互联网债权的ABS。目前监管批准发行消费金融类ABS产品,除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以外,仅集中于阿里、京东、趣店、唯品等信用贷款质量良好的消费贷款公司,对于消费贷款行业整体仍面临较大风险。而消费金融产品的发展创新属于新兴业态,很容易突破已有的监管边界。一旦有此嫌疑,监管层(主要是银监局)有可能考虑相关风险,从而使正在办理或将要办理的消费金融ABS项目面临监管风险。2016年4月教育部联合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校园不良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和教育引导工作的通知》,2017年4月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现金贷”业务活动清理整顿工作的补充说明》等均表明强监管在消费金融领域也不例外。 
  第二,监管不足导致消费贷款公司存在较大经营风险。消费金融业务过快的向次级群体拓展,导致不良资产率极速攀升,可能造成行业性、系统性风险隐患。而且,部分消费金融企业采用高利贷经营模式,畸高利率、放松审核、暴力催收,都可能危害行业发展。尤其是P2P公司倒闭跑路的平台已造成投资者巨大的资金损失,该类企业即使转行至消费金融,还是带着原先比较粗放的经营管理理念,借款债权整体上在金融界面临较为负面的评价,并由此扩大分析延伸到“泛”消费金融领域。中国任何产业尤其是细分的金融或者类金融产业在塑形期都有很多急不可耐的资本寻找投资机遇,而此时政策不配套、监管乏力,出现政策套利机会,同时也产生再次被清理整顿的风险。在消费金融行业发展初期,消费贷款公司缺乏准入门槛、行业标准及监管标准,产品模式也不成熟,游走于灰色边缘地带,甚至发生欺诈等道德风险。这导致消费金融领域也面临着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的老问题,很多投资者甚至投机者,看到消费金融的发展潜力,极力发展实质上的消费金融,致使很多实质上从事消费贷款的机构没有金融牌照,游离于监管之外,一旦发生风险,持续经营的可能性不大,不利于消费金融类ABS业务的开展。
  第三,与互联网金融有关的基础资产法律关系的有效性需要认真甄别,非法的互联网金融不受保护或者说不能保护当事人期望设立的法律关系,从而导致基础资产的法律效力受到动摇,这也是一种行业风险。(1)银监会下发《民营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针对包括风险数据与风险模型、受理与调查、授信与审批、合同签订、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合作机构、监管要求、法律责任等民营银行经营互联网贷款业务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互联网贷款如果出现风险管理重大缺陷、贷款质量持续恶化、无法满足监管要求等情况时,监管机构应要求贷款人限期整改。如果限期结束仍未能达到监管机构要求,监管机构有权取消贷款人经营互联网贷款资格。(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对互联网金融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规定依法认定互联网金融所涉具体法律关系,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法严厉打击涉互联网金融或者以互联网金融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和保障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3)最高检《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 14号》要求准确认识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然是金融,其潜在的风险与传统金融没有区别,甚至还可能因互联网的作用而被放大。要依据现有的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依法准确判断各类金融活动、金融业态的法律性质,准确界定金融创新和金融违法犯罪的界限。在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时,判断是否符合‘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等要件时,应当以现行刑事法律和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各种类型互联网金融活动,要深入剖析行为实质并据此判断其性质,从而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打击与保护的界限,不能机械地被所谓‘互联网金融创新’表象所迷惑。”
  (二)防范
  法律政策具有一体遵循的要求,当事人应该遵守执行,这是不可以协商谈判的。在金融政策日益严格监管的局势下,一方面,金融机构要密切关注政策的变化以及各类窗口指导意见,评估对业务和项目的影响,调整相应展业和风控策略;另一方面,要遴选符合政策鼓励方向的优质客户。尽管消费金融ABS精准对接实体经济,但是当下消费金融本身并不是一个成熟的行业,政策法规变量是其重要的制约因素,因此边走边看政策的同时,致力于挑选优质客户办理ABS,是相对比较理性的选择。
  三、征信体系不健全的风险及其防范
  (一)分析

  做消费金融最难的是什么?业内的基本共识就是“风控”。消费金融是普惠金融模式的范本,如果用传统的线下一一甄别等传统模式对多如牛毛的海量客户、微量业务进行风险识别、控制、化解,则成本极高以至于持续经营都成了问题。运用互联网技术成为消费金融展业的突破点,但是互联网技术又必须与一个开放网络海量数据尤其是个人征信信息数据库无缝对接。征信在互联网信贷中的重要性远远超过其在传统信贷环境中的地位,是整个互联网金融风控的“灵魂”环节。然而,理想很丰满,现实却比较骨干。如果给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画像,我国个人征信信息体系的不足之处集中表现为系统垄断、信息孤岛、小白群体,导致的结果是信息披露不充分,渠道过窄、成本高,增加了消费贷款公司风控难度。


  我们先来简单讨论下所谓的小白群体。小白群体就是消费金融行业的老大难,小白群体主要集中于蓝领、职场新人、学生等,其特点是:是互联网金融、消费金融的重要目标客户;为中低收入群体但具有小额频繁的融资需求;个人征信信息不充分,银行贷款记录“小白”,人行征信系统信用表现空白。因此,小白群体是矛盾的统一体,有需求但数据不充分,增加了消费贷款公司的风控难度。
  征信是一个多方主体参与的行为集合,包括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活动、使用征信机构所提供的信息的活动、信息主体维护自身权益以及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征信业的活动等。消费金融的技术基础是互联网,其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需要信用数据加以修补、佐证、辅助判断,建立完善的互联互通的征信系统是行业蓬勃发展的必然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征信体系已经成为整个国家信用环境建设、信用链条完善的一个必要的基础设施,也是金融体系顺利运行的必要的社会支撑。
  但是征信体系的现状并不令人满意,集中体现为征信系统垄断和互联网平台数据孤岛并存的尴尬局面。一方面,虽然有个别的互联网平台接入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但现有网络借贷平台绝大多数难以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实现对接。在此情形下,许多互联网平台内控体系不完整、制度不到位、人员素质亟待提升,借款人的个人信息不能标准化、互联网化的运用,一个借款人可以多处借款,借贷真实性难以识别,以上都使得互联网平台的风控难以落到实处。这是网络平台对信用兜底的一个制度性原因,因为无法做到合理客观的风险定价,只能在竞争压力下把风险内化,以便获客。消费贷款欺诈事件频频爆发,反欺诈是风控的难点。欺诈分为两类,一类是自觉的恶意欺诈,此类欺诈不会采用真实身份借款,身份真实性识别是反欺诈的核心。第二类是被动的欺诈,有些用户本身并无消费贷款意愿,而是受中介蛊惑进行骗贷,并从中获得返点收入,为了蝇头小利出借身份证件等信息,被催收后才意识到有贷款需要偿付,一旦逾期,不但被追索债务,而且其不良记录将记入征信记录,影响其信誉。反欺诈也要求征信体系透明、互通。另一方面,征信平台的信息垄断和信用信息披露成本倒逼阿里巴巴、京东、苏宁这样的电商平台纷纷建立自己的信用评价平台,并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手段发掘新的信息挖掘路径。应该承认,外因是通过内因发生作用,内因在于这些电商平台客观上对于客户的经营情况甚至部分信用信息了如指掌、实时监控,可以进行信用风险评级和风险定价。但是我们应该从信息系统的社会公用性角度敏锐的察觉这类个别搭建信息数据的方式的致命缺陷是可能形成一种新的垄断形态,带来与生俱来的所谓数据孤岛的问题。例如,京东、阿里等电商平台都在建立自己的征信系统,该系统仅仅包括其在平台上的消费、信用数据,而仅基于平台而进行数据挖掘更会产生数据孤岛现象。因此,此类成本比较高的数据孤岛缺乏互联互通的话,其价值挖掘并不充分,需要通过借助大数据进行深度挖掘、数据集成共享和交叉复用实现,从而尽可能提升数据价值。
  (二)防范
  由于消费金融具有无担保、小额、分散、机动强的特点,对坏账的判断和控制成为核心问题,而这个核心问题是由原始权益人大数据风控的质量所决定的。ABS管理人对原始权益人的大数据风控并没有升级改造的能力和必要,他能做的是通过尽调来了解、判断和评估原始权益人的大数据风控对ABS产品的适合及满足程度,最终的目标还是为了确保入池资产的质量,保证投资人的权益不受损失。
  在尽职调查实务操作中,要关注消费金融机构构建的风控模型在使用以央行征信数据为主的金融数据外,是否引入了其他征信机构的数据、用以考察的数据种类是否多样等,把多种数据结合起来风险建模从而保证完整性。在调查时要关注原始权益人的风控体系是否发挥作用,尤其是对欺诈风险采取了哪些防范措施,例如在身份识别方面的能力,是否有自己的大数据库,数据库能否和其他机构的数据库联接比对,从而评估其在审批环节进行身份识别和反欺诈的能力。
  四、原始权益人风险及其防范
  (一)分析
  我们知道,在理论上资产证券化产品架构设计中的法律基础性支撑是基于资产分割理论的破产隔离及真实销售,也就是说,通过信托设立或者资产购买,将资产交付至SPV,此后再通过与此相配合的一系列结构分层和现金流分割重组技术使得基础资产从原始权益人的责任资产中特定化并分割出来,从而实现不同债务责任的相互独立,标的资产获得了独立性的地位;再加上增级措施及其他证券化技术措施,使得资产信用为基础的ABS证券获得比原始权益人自身信用更高的信用评级,进而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获得低成本融资。既然ABS业务基于资产信用,为何在消费金融ABS中,我们如此看重原始权益人自身的风险?是不是与ABS的基本精神有悖?
  首先,这需要从我国信用链条的弱节、ABS法律痛点及近期金融追责中寻找一般性的解释。我国企业的信用链条中的弱节其实就像一种金属疲劳,就是企业的债务杠杆过高,相互之间互保盛行,一旦个别债务(关联人、担保圈)出现风险很容易酿成结构性、颠覆性的灾难,因为所有债务人都争先恐后启用预期违约机制,容不得企业喘息之机。覆巢之下,资产证券化的标的资产是否能安然置之度外?从理论上说,如果真正做到破产隔离和真实销售,则管理人和证券持有人无此忧惧,但可惜我国企业ABS利用的是委托交易模式,鉴于资产管理计划的非独立地位,标的资产与管理人的资产在破产时可能混同,且交易价格如存在有失公允,则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前一年的交易破产管理人均可审查并行使撤销权,这是我国ABS业务的法律痛点;而这个痛点其实与我国法律的整体配套息息相关,例如不特定债权通知的形式及其效力等。另外,当前我国处于金融强监管风暴之下,追责机制硬碰硬,金融创新受到严重压抑,金融风险的防范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而资产证券化属于创新点多发的领域,监管机构及其人员更愿意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否则,如果出现风险还要严厉追责,存在得不偿失的风险。因此,按照穿透原则的本源要求就是实质性控制风险,如何达到实质性控制风险?正如在雷雨多发的季节最好的保护办法就是带上雨衣雨伞,防范于未然。由于在ABS交易结构中,原始权益人(以及关联人)的信用通过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资产置换、担保等法律机制挂钩在证券支付的债务链条中,只要原始权益人不出现债务风险,自然资产证券化的偿付也是没有问题的。因此,在种种现实条件的约束下,企业ABS实际上存在资产信用和人的信用并重的局面。
  其次,还需要从消费金融ABS的特殊性来解释为何我们要特别重视原始权益人自身的风险。纵然,消费金融债权本身是非常适合作为资产证券化的标的资产,例如极度分散、每单额度较小、很多具有天然的消费场景,但是,消费金融ABS的资产创造者例如消费类贷款公司,却是一个鱼龙混杂的群体,风控措施、信用管理机制、大数据管理能力存在差异甚至不排除可能存在数据失真风险。原始权益人自身的经营偏好、客户群体的质量不是一天形成的,需要经过一定的循环往复和层层积淀,其总体经营能力直接关系到ABS资产的运营质量,这主要是与原始权益人同时受托担任ABS服务商的角色定位密切相关。我们知道,无论券商还是基金子公司均为金融机构而基础资产对应的底层资产分别属于不同行业,金融机构不可能熟悉和参与每个行业的经营以及风险控制,而客户管理及市场开发管理的技术性很强,且关涉企业核心商业机密,更加重要的是,消费金融的互联网化要求风控和运营等全过程必须通过大数据和完整的信息处理系统来完成,现金流的回收已经内化在企业的运营之中,因此原始权益人承担服务机构可谓责无旁贷,由服务商对借款进行审核、发放、催收等,不仅成本较低且商业、技术上均可行。在这种逻辑下,必须持续关注原始权益人的运营情况,这是评价其持续担当服务商的基础,两者可以说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此外,还有一个问题,消费金融类ABS产品设计中,通常回款先回到资产服务机构,再进行循环购买或者转入专项计划账户进行分配,此时要注意防范与资产服务机构的自有资金混同风险,采取措施缓释之。
  最后,我们还要回到消费金融行业环境与主体自身的短板来客观评价消费金融ABS为何如此关注原始权益人的风险。消费金融的核心是消费金融经营主体自身的运营水平和风控能力,然而,我国消费金融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竞争却日趋激烈。消费金融行业整体业务规模在快速扩张过程中,服务的客户不断下沉,客户群平均信用水平下降。随着互联网金融监管逐步加强和完善,消费贷款小额、分散的特点符合监管要求,因而大量P2P平台的资产端业务向消费金融转型,其中许多平台风控水平较差。还有消费金融企业是新设企业,缺乏市场经验,但深知这个行业是赢者全拿,于是极力扩张业务规模,力求成为龙头以便进行市场卡位获得竞争优势,惜乎设立运营的时间短,且风险尚未得到充分暴露,风控体系是否能够适应快速扩张的后遗症尚未得到较好的检验。而客观情况是,尽管大数据技术手段先进然而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其风控体系的建立和有效运行都依赖客户数据的积累,而积累需要时间,数据积累不充分是客观现实,可以说这些消费金融公司的历史数据短板是制约互联网管理有效性的最主要因素。此外,我们还要注意到,消费金融资金的应用常常需要金融主体,例如金融消费公司和第三方消费平台展开合作,因此,消费金融类ABS要关注与之合作的第三方消费场景主体的综合实力和市场地位,例如租房、装修、租车、婚庆分期、美容分期、健身分期、教育分期、驾校分期等产品,合作平台的经营管理水平值得关注,否则,如果合作平台跑路、被关闭,一是影响资金(贷款资金)安全,二是影响消费链条的持续性,消费者可能拒绝还款,消费ABS的现金流可能中断,进而影响ABS证券的兑付。
  (二)防范
  如果从一个连续的生产经营过程结合信用本身的特点看,原始权益人的经营管理水平才最终决定着入池资产的质量,但从法律结构上看,消费金融资产支持证券的本金和收益仅取决于资产池中贷款的本息回收和相应的信用增级安排,所以,入池贷款本身的信用风险是导致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的最主要原因。因此,防范信用风险成为最主要的任务,信用风险主要指还款能力(经济实力)与还款意愿(道德风险)。
  专项计划募集资金购买消费金融贷款资产作为基础资产,因此被购买的小额贷款资产的信用风险将全部从原始权益人处转移到专项计划本身并最终由专项计划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承担。如果借款人的履约意愿下降或履约能力出现恶化,小额贷款可能出现逾期,经向借款人催讨等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信用损失将会给专项计划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带来投资损失。消费金融ABS的技术基础就是FINTECH,重点关注以下方面:原始权益人(服务商,下同)是否建立完善的基础资产全流程风险管理机制;原始权益人是否具备运营基础资产的身份识别、风险模型研发、风险数据挖掘的技术能力;原始权益人是否建设必要的、安全的信息科技系统。
  具体的防范措施一般包括几个相互支撑的层面,构建一个防护网:(1)原始权益人对小额贷款资产的信用风险控制是否可行。原始权益人是否建立了多层次的小额贷款风险预警和管理体系,根据客户在消费场景平台上的信用及行为数据,对客户的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进行较准确的评估。同时有效的预防机制可以提高客户的违约成本,从源头上控制信用风险。例如,微众银行设计了6个风控和评分模型,对所有腾讯客户做评估和排序,根据结果形成并逐步开放白名单。这六大模垄包括公安数据模型、央行征信数据模型、微信社交模型、手机 QQ社交模型、财付通支付数据模型、资金饥渴度模型。其中既有传统的金融数据比如银行 征信、公安数据、教育数据等,也有基于腾讯平台的社交数据和支付数据。这些模型同时也会确定客户的授信额度。又如,“百度有钱花”是百度金融面向广大用户和合作伙伴推出的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品牌,面对消费金融行业面临的“信用下沉、风控线上化、获客成本增加、产品差异化程度低”四大挑战,“百度有钱花”基于人工智能、用户画像、账号安全、精准建模等金融科技技术,从用户、场景、行业三方面控制风险。单就场景而言,百度拥有跨场景数据,包括搜索数据、来自糯米的消费数据、百度钱包的支付数据、百度地图的定位数据、用户使用的兴趣数据、推广商户的商户数据、信贷接入后积累的用户信用数据,以及运营商数据、政府部门数据、线上/ 线下交易数据、网贷行业数据等有价值的外部数据。(2)对资产池管理是否到位,能否实时监测流水的异动、联系状态的异常等数据。通过采用全自动的风险识别流程,可以提早识别风险,提高人工处理效率。原始权益人的小额贷款资产经过哪些严格的筛选标准后方可被专项计划受让并纳入资产池?管理人要注意结合消费贷款的特点多点控制信贷资产的加入以保证资产池质量:A、注入资产的信用等级:必须是五级分类的正常级、借款人未发生逾期或不良记录;B、注入资产的离散度:充分保证资产池资产的分散化,设定单笔贷款金额限制、每个行业贷款金额限制等以确保具有较高的离散度。(3)计划管理人及资产服务机构的专业监控是否可行:计划管理人及资产服务机构对资产池的不良贷款率实时监控,当标的资产不良率超过设定比例时,停止滚动循环受让小额贷款资产,直至降至安全范围,从而保障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原始权益人是否建立起与债务人的联系的大数据网络,通过关联匿名ID、联系家人朋友追回欠债,从而降低整体不良率。(4)计划管理人和外部评级机构对担保及补充支付承诺人的履约能力判断,计划管理人和外部评级机构对担保及补充支付承诺人的资本实力、业务开展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降低担保及补充支付承诺人不能履约的风险。
  五、基础资产风险及其防范
  (一)分析
  消费金融的基础资产是小额贷款债权,其最大风险就是坏账及早偿,对应的民事行为就是延迟及违约风险,以及早偿性风险。
  延迟及违约风险就是债务人迟延或者延期履行甚至不履行带来的风险,债务人违约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了资产证券资金池资产的坏账率;坏账率的增加即是资产质量下降,如果外部增信失灵,仅仅通过优先次级结构保障的证券可能面临部分损失的风险,尤其是次级证券可能损失惨重。现在消费金融ABS结构设计中,越来越多的项目开始纯粹依赖内部增级。仅仅依靠内部增信以及原始权利人可能经营的业务扩张,均给延期支付增加了扩大风险的可能性。例如,“京东白条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项目”仅仅是通过内部资产分级的方式,这是贷款资产证券化产品中第一次纯粹依托内部增级而发起的项目。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消费债权具有分散化的特点,但是分散化并不表示平均化,也不表示坏账曲线平滑不变。在入池的时候计算的数据和扩张期再次循环入池的资产的坏账率并不等同,这是非常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否则,不排除循环购买期间将面临资产质量下降甚至新增合格资产不充足的风险。消费金融类ABS一般采用循环结构以解决资产端与产品端期限不匹配的问题,减少资金闲置成本。而在循环购买的过程中,由于消费贷款公司大多处于业务扩张初期,存在循环购买资产质量下降的可能性;同时,若原始权益人经营不善会出现业务规模下降,甚至出现新增合格资产不充足的情况。在资产证券化产品中设置循环期基础资产合格标准,设置加速清偿条款,以减少和消除循环期风险,保护投资人利益。此外,消费贷款服务客户定位于中低收入群体,例如蓝领、职场新人、学生等,此类群体有一定消费意愿,但其还款能力受制于其收入水平波动,如果经济环境下行,其收入水平下降,则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同时,此类群体本身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具有放大融资能力的偏好,风险承受力较为薄弱。不排除在经济下行期,入池资产在短期内发生大规模逾期甚至违约,如果没有外部担保或者其他风险缓冲措施,可能影响ABS本息的兑付。
  早偿性风险在一般银行贷款中本来不是一种发生必然损失的风险(除非贷款合同中有限制,借款人可提前还款),只不过在资产证券化中,借款人提前偿还的本金超过了专项计划的还本计划,则必然发生本金剩余,这些本金如果找不到合适的投资机会对冲将来需要支付的收益缺口则发生收益损失。早偿性风险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结构设计有关,即采用固定收益的证券分层容易产生此问题,如果采用过手摊还模式,来自资产的现金流收入简单地“过手”给投资者以偿付证券的本息,由证券投资者自行承担基础资产的偿付风险包括早偿风险。如果采用固定收益证券结构,则要预防早偿性风险,对于消费者的信用以及消费交易习惯数据的收集是十分必要的,这种重要性在互联网消费借贷的环境里就被落实到互联网征信系统之上,而这种系统不但需要包括信用评估,还需要包含借贷者可能提前清偿债务的消费行为数据。
  消费金融的基础资产是债权,其产生的渊源就是各类消费场景。消费金融市场仍是蓝海,风控与场景是消费金融的核心点。消费金融本身具有“消费+金融”双重属性。消费端,我国消费环境日益丰富,互联网技术以及电商消费促进了我国居民的消费升级,我国政策也不断鼓励引导居民消费;金融端,传统信贷面临升级,新兴的消费群体信贷需求十分旺盛,资本追捧消费金融市场并不断注入大量资金。就目前来说,我国消费金融仍处于一个蓬勃发展的时期,其未来发展空间仍旧非常大。而在消费金融兴起的大浪潮当中,结合消费场景获取客户,提升风控能力降低坏账率是消费金融的核心点。消费金融企业只有修炼好“内功”,场景结合能力与风控水平共同提高才能保证企业脱颖而出。
  (二)防范
  对坏账及早偿风险重在预防和监控,防患于未然,不战而屈人之兵方为上上策。因为消费金融ABS是金融产品,不是不良资产管理信托,其核心是防止出现此类风险,而非化解此类风险。基础资产的风险防范的主要方法就是通过调查判断基础资产的质量,通过监控措施确保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尽量分散基础资产以及采取措施保证后续的合格基础资产顺利循环入池等。
  关于基础资产的调查,毫无疑问,对于动辄几万笔的小额资产,目前看只能用抽样调查的方法、通过统计学上设置不同参数、比例等来推理判断,同时将抽样与核查相互结合印证判断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尽职调查的时候,要特别注意对原始权益人内部风控部门进行访谈及审阅风控管理制度文件,判断其风控体系是否完整健全、有效运作,并进行流程穿行测试,其逻辑在于只有原始权益人确实按照既定风控体系进行内部管理,才能确保在合作期内的资产质量以及服务质量。值得注意的是,业内有人已经在考虑将大数据和互联网信息技术全面运用于消费金融ABS的底层资产和入池资产的全过程监控,而不是通过样本抽查来判断推测基础资产和底层资产的信用程度,如是,则为消费金融的幸事,恐怕也会改变目前消费金融ABS产品的设计逻辑,因为第三方服务商借助雄厚的FINTECH直接对接原始权益人的系统,可以立体的、形象的、实时的全方位监控入池资产的质量,并采取约定的措施防范风险。
  即使进行了抽样调查及必要的核查,基础资产数据失真、重复转让等风险仍然存在。就数据失真的原因而言,这是由于在消费金融ABS中,很多专项计划的资产转让过程完全采用电子化的方式进行,但与资产转让有关的数据均由原始权益人提供。因而若原始权益人恶意攥改数据或伪造数据,将导致专项计划资产池基础数据失真,从而影响投资人的收益和本金安全。基础资产重复转让的风险也是各个机构在办理消费金融ABS过程中不放心的一个地方。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过于分散、小额、期限短,专项计划管理人出于信誉、成本、效率等各方面考虑或者原始权益人提出保密要求并不会聘请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基础资产的转让过程进行登记,而是在原始权益人的系统中对相应的资产进行标示,并通过原始权益人提供的端口对转让情况进行查询和监督。因此存在原始权益人恶意重复转让同一笔基础资产的可能性,进而影响基础资产回收款的偿付,从而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据此,防范此类风险的核心将回归到客户选择、风控体系完整性和大数据技术先进性等的调查判断,最终演变成做还是不做的选择判断问题。
  在选择可做的基础上,ABS管理人和原始权益人或者特定服务商的FINTECH相互对接,从正向保证资产的真实性,其基本逻辑在于借鉴区块链原理,用科技金融将不可篡改的信息反应基础资产的真实性或者至少不可造假,例如,首先要保证底层资产的真实性,就是在管理人和贷款人相互对接的电子系统上通过线上订单记录的随时查询以及记录留痕来保证底层资产是真实的;在此基础上的借贷债权(包括过桥信托贷款)基于金融机构之间合作的信誉通过放款系统、还款系统相互对接从而保障真实性,而且放款的依据是电子订单;过程中通常引入第三方支付来保证资金流水的真实性和资金流转的速度,因为第三方支付的账户托管在银行,从而嫁接了银行托管性为附加的责任和监管职能。这样,物流、资金流、数据流以及发票等相互印证,基本形成了电子数据证据的闭环,从而大大降低了金融监控成本,降低欺诈和非真实的风险。而且,通过交易数据的清算和财务核算,电子数据累积之后,对资产的质量形成了连续的动态监控机制,包括逾期、损失和循环购买的头寸,进而对关注、增级、预警和平仓的决策提供有系统支持的管理信息,对月度、季度、年度甚至突发事件的影响度,提供有系统数据支持的例行报告或专报信息。
  2017年8月18日,由百度金融旗下西安百金互联网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担任技术服务商和交易安排人,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始权益人和资产服务机构,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担任计划管理人的“百度-长安新生-天风2017年第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获得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无异议函,该项目预计将成为国内首单运用区块链技术的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产品。“百度-长安新生-天风2017年第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发行总规模4亿元,产品分为优先A级(85%,AAA评级)、优先B级(6%,AA评级)和次级三档,基础资产为汽车消费信贷。

  专项计划的交易结构


  小额分散的消费金融类资产信息披露不充分、投资人缺乏有效途径获取详细信息、存续期内更是无法实时监控资产变化情况等问题,仍是制约市场发展、困扰投资人的主要问题。在本项目中百度金融作为技术服务商搭建了区块链服务端BaaS(Blockchain as a Service)并引入了区块链技术,项目中的各参与机构(百度金融、资产生成方、信托、券商、评级、律所等)作为联盟链上的参与节点。区块链技术作为独立的底层数据存储和验证技术,具有去中介信任、防篡改、交易可追溯等特性,能够实现在交易过程中,各节点共同维护一套交易账本数据,实时掌握并验证账本内容。区块链技术在本项目中的作用:百度利用区块链“不可篡改”的特性打造了ABS平台上的“真资产”,基础资产的变更、替换及各参与方的信息都具有不可篡改性,对投资者及各合作方有非常高的信息透明度,从而极大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通过百度极限事务处理系统,可以支持百万TPS的交易规模,极大降低交易成本;通过百度千亿级流量清洗系统,可以抵御大规模的网络攻击;通过百度安全实验室的协议攻击算法,可以确保协议、通信安全。百度金融利用自身实时、多维、海量数据积累和建模技术,形成黑名单、多头借贷、反欺诈和大数据风控模型评分等模块对基础资产进行分析,以识别逾期/高危风险客户,并将信息记入区块链,增强了非标资产的信息披露力度。
  基于ABS基本原理,基础资产的分散性是客观上分散风险的基础条件。正如前文中反复提及,消费金融债权小额、分散,是适合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尤其是电商旗下的消费金融债权更是如此。例如,“京东白条2016年第一期ABS”为例,其入池资产分散度极高,应收账款标的商品种类包括数码、服饰、母婴等,应收账款余额、期限、地域、剩余期限也不尽相同,从而分散了风险。
  我们知道,消费金融类ABS一般采用循环结构以解决资产端与产品端期限不匹配的问题,减少资金闲置成本。但在结构设计时,要注意基础资产的质量、合格资产的充分性以及资金池现金的平滑性。在控制后续入池资产质量时,要防止鱼龙混杂、泥沙俱下,原始权益人、计划管理人应该严格按照既定合格标准筛选基础资产,计划管理人在计划存续期内应该持续关注基础资产违约率、回收率及损失率等触发风险的因素。循环购买设计要考虑循环期内备选合格资产的充分性问题,防止出现有资金无合格同质资产的尴尬局面,在此情况下,资金闲置,收益减少,影响专项计划的收益,甚至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直接影响,所以,在方案设计时管理人要与原始权益人充分沟通要留有余地,不要把资产的生成效率估算得过于乐观。风险可通过两方面来控制防范:一方面,管理人在专项计划成立前,应对原始权益人以及基础资产的历史数据进行充分的分析,重点关注原始权益人自身的发展、行业地位以及所属行业的发展情况、历史数据的增长趋势等;另一方面,还可以在专项计划中设置特定的触发机制来控制这一风险,如闲置资金连续多少日未达到证券未偿本金余额多少比例时触发加速清偿事件等。此外,专项计划设立后部分入池资产可能发生变化,成为不合格资产,通过在专项计划中设置不良资产置换或赎回条件、方法,防止风险扩大,保护ABS投资者权益。
  六、利率风险及其防范
  (一)分析
  此处所谓的利率风险并非是金融市场利率波动的风险,而是指在消费金融领域的实际利率过高可能带来的法律否定评价的风险。
  消费金融债权的综合费率包括贷款利息、快速信审费、账户管理费等费用,综合费率往往较高。

  关于利息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受法律保护,如借款人拒绝支付,出借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属于法定绝对无效,借款人有权拒绝支付并且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而对于年利率24%至36%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精神,属于自然债务,当事人可以自愿履行,借款人拒绝支付的,出借人不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居间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居间服务有权收取居间费用,但应当遵循合理原则。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居间费及其逾期违约金标准的认定遵循合理性和实际损失为准的原则。一般而言,从促进交易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如居间合同明确约定了居间费的金额、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如果相对方不能举证证明居间费不合理,则法院通常判决支持居间费。但是,对于逾期支付居间费的违约金标准,法院的司法判决通常采取实际损失为准的原则,一般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利率1.3倍确定逾期违约金数额。此外,也有法院认为过高的居间费用明显不合理且严重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而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可能按照上述司法判例的精神予以调整。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P2P平台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因其收取的咨询费、管理费和服务费过高而被认定为金钱债务的利息及利息的变相形态,从而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四倍的规则予以了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可能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所谓管理费为变相收取的利息,对超出年利率24%法定保护标准的部分不予保护。此类判决体现的精神就是反高利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有两点值得关注:(1)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2)依法审理互联网金融纠纷案件,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依法认定互联网金融所涉具体法律关系,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准确界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依法严厉打击涉互联网金融或者以互联网金融名义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和保障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二)防范
  在客观上,消费贷款产品以高收益率覆盖高不良率,但存在高利贷风险。在形式上,消费贷款公司产品的利率基本保持在国家规定的合理利息范围,但实际情况是通过增加管理费或者手续费等大幅提高了消费贷款的综合成本,以高收益率覆盖高不良率。我们要充分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印发《若干意见》提到的在降低实体经济成本,解决实体经济融资难的问题上,《若干意见》要求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对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不予保护,以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因此应该看到对于疑似高利贷的利率风险,目前判定为违法的概率相当高,但最终还要观察最高院的司法判例;如果司法判例或者进一步的解释将此类管理费全部或部分(扣除合理经营成本及利润)认定为变相利息,则不受法律保护,此时,因主债权不合法导致从债权即担保等措施恐也不能完全提供风险保障,需要采取差额补足、现金流支持、不合格资产替换等方式覆盖此类风险。如果沿着这个司法检验路径演进,具有高利贷嫌疑的话,原来预计入池的资产一下子面临利率风险,某些消费金融ABS的交易结构将发生变化,单纯依靠优先次级的内部增级恐怕不能覆盖综合费率“定性走偏”的风险。
  七、政策性风险—以联合贷款将被监管为例 
  消费金融ABS的政策性风险较大,其中一个原因是消费金融领域金融创新比较活跃,而眼下中国强监管格局下,金融自由化受到遏制,相应的应该高度重视政策性风险。日前业界流传的联合贷款被监管事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争论集中在:监管层规范联合贷款时是否将市场上的助贷机构一网打尽?
  (一)分析
  《民营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贷款是指借款人通过互联网渠道自助提交借款申请,贷款人运用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通过大数据信息和风险模型,全流程线上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包括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本外币贷款。本办法所指合作机构是指贷款人在进行互联网贷款过程中,为贷款人在联合贷款、客户营销、风险分担、风险数据等方面提供支持和进行合作的各类机构。联合贷款合作机构资质:贷款人应将联合贷款的合作机构限定于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且持有金融牌照并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人应建立合作机构的准入标准和流程,确保合作机构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
  从上文可知,合作机构必须是具有贷款资格的持牌机构,简言之,联合贷款是具有贷款资质的持牌机构之间的合作。而助贷机构尚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一般被称为助贷机构的有现金贷平台、(非持牌)消费金融机构或者金融科技(FINTECH)公司。这些机构的底线普遍认为助贷服务机构“不能碰钱”。而该文件所称联合贷款,是指贷款人与合作机构基于共同的贷款条件和统一的借款合同,按约定比例出资,联合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互联网贷款。据此,文件中的合作机构应该不是指助贷机构。但也有人认为,当前不少助贷机构实际上需要向银行提供保证金以及对贷款不良后果最终兜底,应当属于《关于就联合贷款模式征求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提到的联合放贷。因此,是否助贷机构会纳入监管(非持牌机构是否纳入地方金融办监督,并不确定),助贷机构的哪些行为被监管,还需监管的窗口指导和进一步解释。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要求需申请获准后才可经营互联网贷款,监管总体原则为:监管机构应将互联网贷款纳入监管重点,全面评估辖内民营银行互联网贷款的管理和风险情况并提出意见,督促民营银行完善互联网贷款管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贷款人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互联网贷款经营工作,并向监管机构提交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经营互联网贷款。贷款人应分别提交经营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的申请。
  (二)防范
  以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为界,从现在开始到未来一段时期,中国金融业发展将经历一个严监管、控风险的时期。这是一个完全不同的时期。在金融调控和监管政策的可选项里,没有“不可能”,因此,应密切关注政策变动及其走向。
  防范政策风险的方法就是吃透金融政策的走向,紧紧关注金融法规政策和司法解释,密切关注各地金融窗口指导意见,在消费金融的项目选择以及操作中,自觉体现金融监管要求。
  第五次全国金融会议提出,必须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遵循金融发展规律,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创新和完善金融调控,健全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推进构建现代金融监管框架,加快转变金融发展方式,健全金融法治,保障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但是,过去两年由于互金公司和银行合作的助贷业务或者联合贷款发展快速,但银行的低成本资金通过联合贷款模式最终未能流向实体经济,形成资金空转,而且部分合作机构通过联合贷款模式,做了银行合规框架下无法办理的产品和客户,监管层自然担忧风险最终传导至银行体系内,上述是《通知》草案的基本背景。因此,该办法直接回归到行政控制手段进行监管,例如,规定互联网贷款如果出现风险管理重大缺陷、贷款质量持续恶化、无法满足监管要求等情况时,监管机构应要求贷款人限期整改;如果限期结束仍未能达到监管机构要求,监管机构有权取消贷款人经营互联网贷款资格。
  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厘定的三大任务对金融审判也产生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若干意见》要求,要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要遵循经济、金融的发展规律,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对于能够实际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对以金融创新为名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和权利义务。
  结合上述背景,应该清醒认识到:消费金融产品中凡是与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基本精神相适合的金融创新才可被政策法律所认可,而与之相违背的则极有可能被监管、司法所否定。就互联网贷款中的联合贷款与助贷机构的助贷行为,金融监管部门通过监管持牌机构强化行为监管和功能监管,更加注重实质重于形式以及是否有利于聚焦中央金融工作会议三大任务,对贷款机构的合作行为实施限制或禁止。但是,行政监管的边界不能越权干预普通商事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上述经营活动可以通过司法干预由地方政府透过金融办等单位实施具体指导和管理。因此,如果助贷机构为非金融机构且该行为不认定为金融行为,但是其结果具有金融效果,也可能被地方政府施加行政干预,如发生诉讼司法机关可进行司法校验。对金融活动的司法干预在《若干意见》已经表述的非常清晰了,例如,对于涉及私募股权投资、委托理财、资产管理等新类型金融交易纠纷案件,《若干意见》要求,要加强新类型金融案件的研究和应对,准确适用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法律规范,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发布指导性案例,通过类案指导,统一裁判尺度。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无金融资质的国有企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成为贷款通道的问题,《若干意见》则要求,对其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应当依法否定其放贷行为的法律效力,并通过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等方式,遏制其通道业务,引导其回归实体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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