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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律师事务所与证券律师的执业定位、理念与制度建设之一—证券法律业务监管趋势、证券从业者的自我修养

公司与并购重组 资本市场

  一、近期证监会的对证券律师事务所的核查要求与处罚情况
  1、证监会组织对证券业务专项核查、监管趋严
  2017年4月4日,证监会发布《证监会组织开展律师事务所从事IPO证券法律业务专项检查》的公告,要求强化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监督主体责任意识,督促律师事务所严格履行勤勉尽责核查验证义务,进一步发挥好律师事务所在证券发行中的核查把关地位作用。
  本次证监会专项检查重点核查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执业行为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勤勉尽责,是否严格履行了尽职调查各项义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检查内容包括律师事务所、律师核查验证义务的履行情况,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文书质量情况,律师事务所风险控制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执业利益冲突防范情况,工作底稿制作、保存情况等。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IPO项目或律师事务所、律师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证监会将依法从严处置,切实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次专项检查结束后,证监会将向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通报检查结果,并将所查处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违规失信情况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
  2、对违规证券律师事务所的处罚决定
  2017年5月31日,中国证监会先后对北京天元、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在其分别负责的一项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项目(借壳上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中小板上市(IPO)项目过程中,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的法律意见等文件均出现重大遗漏、虚假记载等问题,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
  其中,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被没收业务收入150万元,还被处以750万元的罚款,3名涉事律师被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则被没收业务收入195万元,并处以195万元的罚款,相应2名涉事律师被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2017年6月27日,证监会开出了《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郭立军、陈燕殊)》,认定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关于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存在虚假记载。责令东易律师事务所改正,没收业务收入90万元,并处以180万元罚款,相应2名涉事律师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二、证券律所、证券律师被处罚原由归纳
  1、尽职调查底稿方面:
  (1)未编制查验计划;查验计划落实情况评估总结不到位;违反了《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执业规则》)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查验计划未完全落实的,应当说明原因或者采取其他查验措施”;
  (2)查验计划不合理,不能实现查验目的;违反了《执业规则》第十条“在有关查验方法不能实现验证目的时,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评判,以确定是否采取替代的查验方法”的规定;
  (3)底稿未标明目录索引;工作底稿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违反了《执业规则》第四十一条关于“工作底稿内容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标明目录索引和页码,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的规定;
  (4)未按规定制作笔录;存在访谈笔录中律师和访谈对象均未签字的情形;违反了《执业规则》第十五条关于“律师采用实地调查方式进行查验的,应当将实地调查情况作成笔录,由调查律师、被调查事项相关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的规定;
  (5)银行存款查验不到;函证范围不全面;依据审计报告得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中无虚假记载”的结论,仍属尽职不充分;违反了《执业规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对银行存款的查验,律师应当查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原件;不能提供委托查验期银行存款证明的,应当会同委托人(存款人)向委托人的开户银行进行书面查询、函证”的规定;
  (6)股东承诺函无第三方印证;承诺函未涵盖报告期全部时段;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7)关联关系遗漏;未充分核查、未保持足够的职业审慎,从而未能发现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第二十四条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8)未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违反了《执业规则》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时,应当制作相关记录存入工作底稿,参与讨论复核的律师应当签名确认。”的规定。
  2、法律意见书出具方面
  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法律意见》与事实情况不符。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的行为。通常是在核查律师的工作底稿后,发现有不完善或者遗漏,进而对照法律意见,发现其发表的法律意见与事实不符,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是可以不承担责任的,也即底稿资料足以支撑律所发表的法律意见的情况下,是可以免责的。
  三、笔者参与的针对证券从业机构核查的启示
  1、实地核查情况概况
  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笔者协助北京证监局核查小组对某大型券商A承办的证券类项目进行了一次系统性的抽查。本次核查范围包括:IPO项目、重大资产重组项目、新三板项目、公司债项目、资产证券化项目以及对其内部制度的规范性、合理性的审查。
  2、核查的方法
  本次核查的方法主要采取对项目涉及的法律文件及其工作底稿的查阅,同时,核查了A券商内部项目的办公系统签批流程,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合理、充分地运用了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复核等方式进行查验,对A券商的各个业务部分,如投资银行部、新三板与结构融资部、债券融资部、资管子公司以及合规法务部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分析和判断,以查证和确认有关事实。
  3、核查发现的普遍性问题
  在本次检查过程中,本所律师发现A券商的不同部门各项目组在尽职调查、提交申报文件与反馈文件、持续督导等过程中,均存在一些共性的问题,主要可归纳如下:
  (1)项目底稿中的部分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工商档案、确认函、核查对象的内部制度、核查对象的合同模板及交易文件等为复印件且无提供方的盖章或签字确认;
  (2)项目底稿中的部分确认函无签署日期;
  (3)底稿文件编号与底稿文件不匹配,底稿索引随意,没有按照规范操作,找不到明确索引或找不到对应的索引文件;
  (4)对于待核查项目未进行充分的交叉验证或核查过程未留痕证明,例如,对于核查对象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5年内是否未受到过行政处罚(不包括证券市场以外的处罚)、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交易对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5年是否未受到与证券市场无关的行政处罚的时候,仅要求核查对象就该问题出具承诺函,未就相关对象资信情况进行查验,例如检索裁判文书网、被执行人公示信息、获取信用报告或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5)访谈不充分,笔录不规范,例如,核查发行人主营业务时,关于发行人主营业务的访谈仅访谈了财务总监和董秘,没有访谈相关业务负责人。访谈笔录中仅有发行人的盖章,被访谈人(发行人财务总监及子公司董秘)未签字。对于会计师、律师的访谈沟通,只是在现场沟通,缺少会议纪要等留痕措施。
  (6)过分依赖客户提供的财务制度、承诺函及《审计报告》进行验证判断,缺乏访谈等其他交叉验证手段。例如,
  a、核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等方面的独立性时;
  b、核查发行人的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及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定价机制;最近三年内是否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违规占用,或者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时;
  c、核查发行人对供应商和客户的依赖程度,以及供应商和客户的稳定性依赖度、稳定性问题时。
  4、对律所证券法律工作的借鉴意义
  (1)准确理解并配合监管部门核查
  a.从本次核查的经验看,目前在证监会非依照举报的前提下主动进行的核查中,重点是核查工作的面是否够广,工作是否已经覆盖全部主要法律、财务、行业问题,即根据核查表格进行了全面核查,并且要核查留痕;
  b.在自查整改中,对于自查已经发现且能够整改的问题,采取既往不咎的态度。故若日后事务所进行自查时发现问题的应当积极整改;
  c.在核查中,对于新发现的问题,允许现场补充材料及底稿,但若新补充的底稿有关勾稽关系存在瑕疵的,将会被记录在案。因此,补充底稿要慎重,需要内部沟通后再向证监会等监管机构提交补充材料;
  (2)尽职调查的底稿归档
  底稿的归纳需注意以下问题:
  a.相关机构、人员的签字、盖章是否完备,日期是否签署齐全;
  b.有关底稿的索引编号是否规范,能够交叉索引;
  c.尽职调查工作底稿是否随时与相关机构的要求保持一致;
  面对证监会的严厉核查及处罚,为提高证券法律服务质量,各证券业务律所应当建立自己统一的证券业务流程、风险控制要点、底稿模板及查验计划表格,注重项目的操作流程及复核工作,提高证券法律服务的水准。
  四、证券律师“守门人”角色、证券律师事务所及证券律师的自我修养
  前述案件给我们很大的震动,对全体证券法律业务从业者都是极大的警示!这些不断严厉的专项核查和由此带来的严厉处罚,透视一个信号,虽然证券法律业务没有准入制度,但不是任何律师都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也不是任何律师事务所都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因为责任你承担不起。监管层试图传达一种监管理念,那就是证券业务的“守门人”理论及其实践。
  证券律师参与证券发行的全过程,其承担怎样的角色与功能,随着各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完善,已经有很多学者对其进行了理论上的研究。证券的发行,尤其是首次公开发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通常都由律师就其法律问题背书,这是一个当代证券市场发展的普遍性现象[1]。证券发行需要证券律师,其理论基础是“看门人”理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是指在资本市场中承担声誉中介职责的各中介机构。这一层面的看门人理论发轫于 20 世纪 80 年代,其最初的系统性的提出,可以追溯到 1984 年 Ronald Gilson 教授与 Reinier Kraakman 发表的《市场效率机制》[2] 一文中,其将投资银行家比喻为信息成本的减少者,并由于该等减少而使资本市场的效率增加,而作为这样一种信息成本的减少者或者说信息资源的销售者,投资银行家首先需要对信息的准确性进行验证。
  证券律师和其他证券中介(券商、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的参与扩大了资本市场的规模,减少了各主体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程度,提高了市场的透明度、安全性和运行效率,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证券律师作为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的中间媒介,其功能已经凸显。也即,证券律师及其他证券中介是资本市场的“看门人”。但是资本市场的“看门人”角色并不好充任,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证券业务做到勤勉尽责,并非易事。证券律师事务所及证券律师都需要注重自我修养,要做到勤勉尽责,应从自身法律服务者与资本市场“看门人”的定位出发,坚持真实、客观、全面和独立的原则。证券律师的基本身份是法律服务者,其运用专业知识为委托人提供服务。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坚持真实、客观与全面原则,是源于专业性对律师的要求。客观原则要求律师在尽职调查与进行法律分析时要做到客观。《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4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据此,证券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要尊重客观事实,充分调取客观证据,实事求是地对客观证据进行分析,不能以主观臆断进行猜测。尤其是对于重要事项,不能仅仅以委托人的访谈作为证据,要有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独立原则要求律师在获取资料和进行查验的过程中,要保持独立的判断,不轻易受到发行人和保荐人对相关问题认识的影响。
  证券律师事务所及证券律师,作为组织与个体,其执业定位、执业理念及证券业务全面制度建设与完善已经刻不容缓。证券律师行业的规范与信赖地位重塑也会随之广泛、深入的开展,并根植证券从业人员内心。
  作为证券律师事务所及证券法律业务从业人员,必须深刻认知执业规则及其原理、必须建立证券执业理念,事务所必须建立健全有效实现风险控制的证券业务系列制度,同时也需要广大的证券法律学者、经济学家及社会学家从各种不同角度来解读证券律师的执业定位、理念及制度建设共同来完善证券市场“守门人”理论及其在中国法制状态下的实践。
  (未完待续……)
[1]程金华. 中国证券发行人及其律师[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82.
[2] Ronald J. Gilson & Reinier H. Kraakman. The mechanism of market efficiency [J]. Virginia Law Review, [时间], (70) : 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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