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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角度分析航空货运代理“运费到付”约定下收货人的运费支付义务问题

公司与并购重组 海事海商与航空航天

  摘要
  近年来,电子商务的兴起使得我国航空货运量一直保持着平稳较快增长,为航空公司提供揽货、制单、报关等服务的货运代理业发展迅速,并日趋成为航空运输市场的组织者,相应地也带来了大量航空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其中不少案件涉及“运费到付”约定下收货人运费支付纠纷,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代表性,值得进行研究。
  问题之提出
  根据国家民航总局数据统计,2016年我国货邮运输量668.5万吨,比上年增长6.2%。全国机场完成货邮吞吐量1510.40万吨,比上年增长7.2%。[1]上海浦东机场完成货邮吞吐量344万吨,连续九年位居世界第三。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为浦东国际机场所在地法院,近年来受理的航空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迅速增加。[2]审理中凸显了一些疑难问题,其中“运费到付”中收货人的运费支付义务问题就是其一。
  国际贸易中FOB术语下由买方负责安排运输并支付运费,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本质上是服务于国际贸易的一种手段,客观上要求航空运输有与其相适应的运费支付方式。但与海运不同,在航空货物运输实践中,航空公司并不接受“运费到付”的费用支付方式,除了像Fedex,Ups等专门从事国际快件运输的企业外,一般的航空公司签发的总运单中并没有“运费到付”的约定。这种方式是通过货运代理人同货主在分运单中记载约定而实现的。与运费预付比,“运费到付”的约定显然增加了货运代理人收取运费的风险。一旦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收货后拒绝支付运费,货运代理人就面临着无法获取运费的风险。进而会转向托运人主张运费,由此引起纠纷。
  笔者通过研究近几年来浦东法院受理的涉及“运费到付”约定下收货人的运费支付义务的代表案例,对相关裁判规则加以提炼总结,希望有助于航空货运代理业中的各方当事人更好地规避经营风险,维护自身权益。 
  裁判规则
  1、“运费到付”约定下,目的港无人提货托运人应支付运费[3]
  ——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的“运费到付”约定并非托运人债务转让行为,而只是其指定收货人作为第三人代其履行债务,收货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由货主向货运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某货主委托货代出运一票货物至纽约,货代转委托另一家公司运输,出具的分运单上载明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货物到港后,收货人既未提货也未支付运费及货款,并宣布破产。货代起诉货主要求其支付运费。货主抗辩原告未收到运费可行使留置权,不应向被告追索运费,原告须举证证明其从未从收货人处收取运费才能向被告主张。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在于约定“运费到付”情况下,被告是否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双方与货运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运费到付,系由第三人向货运代理人履行义务的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在货到目的港后发生了无人提货的情形,且收货人宣布破产,在此情况下,收货人不提货也不付运费,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运费的责任。

  实务分析

  与海运不同,航空货运中航空公司一般并不接受“运费到付”,“运费到付”是通过货运代理人与货主进行约定后记载于分运单的方式实现的。一旦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提货后未支付运费的情况,货运代理人能否转向货主主张运费就成了其权利能否实现的关键问题。

  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在于认定“运费到付”中托运人、货运代理人与收货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托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无疑义的情况下,问题最终取决于对收货人法律地位的认定,法律关系上必须回答“运费到付”的约定究竟属于构成债务转让还是仅仅只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对于“运费到付”的约定是否意味着托运人按照《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将其运费支付义务转让给了收货人且货运代理人作为债权人对此表示了同意,需要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予以确定。对此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是“运费到付”只是托运人履行其货运代理合同下运费支付义务的具体方式上的安排,收货人只是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协助货主完成其运费支付义务,其并非《合同法》第84条意义上的债务受让人,而只是第65条意义上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第三人,其是否履行债务是其自由,如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无论理由为何均由货主作为债务人向作为债权人的货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运费到付”下货运代理人向托运人主张运费的条件[4]
  ——在托运人与货运代理人约定“运费到付”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主张运费的前提是其已经向收货人主张运费而收货人拒绝支付。
  案情简介
  货主委托货代出运一批货物到纽约,货代转委托另一家公司代理出运。货物出运后,货代支付了运费。后货代先起诉货主要去支付运费,又撤诉转向收货人催讨但收获人拒绝支付,最终又向托运人货主追讨。
  被告认为,委托书中明确了国际价格术语是FOB,根据FOB的含义,运费应当是由买方承担,因此本案运费应当由收货人来承担。根据委托书内容来看,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货物托运合同,收货人是美国公司,被告是受美国公司的委托出运货物,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清楚委托人是谁,该运费是由收货人支付的,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委托人美国公司与原告。
  法院认为
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并约定“运费到付”,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由债务人承担。故在收货人不支付运费的情况下,被告仍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
  实务分析
  本案中的一个关键事实是原告于2008年6月起诉被告,被告答辩运费系到付,原告于2008年9月申请撤诉,后又于2008年10月向收货人发出催款函,在收货人拒付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这关系到“运费到付”案件中的另一问题,即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主张运费的条件。在“运费到付”下,货运代理人应当首先向收货人主张运费,在收货人拒付运费情况下,才可向委托人主张。换言之,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主张运费的前提是已经向收货人主张运费而收货人拒绝支付,或者经过合理期限而确定目的港无人提货。
  3、“运费到付”下,承运人遭收货人拒付转而向托运人主张运费的证明责任[5]
  ——承运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完成运输义务且遭到收件人或第三方拒付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原告(运输公司)同被告(贸易公司)签订《客户信息表》,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快递服务。运单中的运费支付勾选了“收件人付费”和“第三方付费”。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却遭收件人或第三方拒绝支付运费。根据运单背面《服务条款及条件》中约定:对于收件人或第三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所有运费或其他费用,托运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签收记录均为其内部制作的《递送证明》,并无收货人签收货物的原始单据,无法证明收件人已收到货物。原告未提交涉案运单原件,无法证明《服务条款与条件》记载于运单背面,即使存在上述条款,原告也无法证明收件人未支付运费。同时,原告未提供其向收件人、第三方催收运费或收件人、第三方拒付等未支付运费的证据。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实务分析
  本案中,托运人与承运人不仅约定了“运费到付”,还约定了当承运人在货物送达后遭到收件人或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拒付运费时可以向托运人主张运费请求权。这种做法值得肯定,有助于在发生纠纷时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增加了法律关系的明晰性和当事人对纠纷处理的可预见性。
  但在此约定下,承运人要想主张其对托运人享有运费支付请求权就必须承担以下证明责任:首先,承运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是与托运人作为合同相对人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其次,承运人必须举证证明货物运输合同中确实达成并记载了“运费到付”约定,且双方还对于收件人或第三方不支付运费时仍由托运人承担支付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最后,承运人还须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后收件人或第三方未支付运费的事实。
  只有完成了上述的举证责任,承运人要求托运支付运费的主张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要求在日常业务中,承运人应当注意好证据的固定与收集,避免诉讼时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
  4、“运费到付”下委托人出具保函时的运费支付义务[6]
  ——“运费到付”中,委托人就放货向货运代理人出具保函的情况下,应当履行支付运费义务。
  案情简介
  被告(货主)委托原告(货代)出运一批货物,约定“运费到付”。货代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安排出运,并出具了分运单。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函1份,载明了涉案航班的航班号、提单号、箱型箱数、发货人与收货人,要求货代先将货物放给收货人,由此产生的责任由被告承担,货物到港后,原告目的港代理按保函向收货人放货,随后,货代通过国外代理向收货人索要运费未果,于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运费。
  被告辩称保函只关于放货,并没有载明由被告承担运费,而且被告未委托过原告运输,也未就运输事宜与原告进行过接洽。原告明知委托人,应当向收货人索要运费。
  法院认为
  被告出具的保函上载明了航班号、分运单号,由此推断被告应当收到过分运单,而分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被告。如被告并非托运人,则无权利也无必要出具《保函》。综上,被告应当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
  关于保函的性质和其担保的内容,该《保函》系向原告出具,放货给原运单收货人以外的其他人,由此产生的后果可能是由于未放给原收货人而产生的运费无法收取以及货款无法收取等,《保函》中载明“由此产生的责任”,并未指明是何种后果的责任,当视为可能产生的所有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
  实务分析
  本案中被告抗辩其并未委托原告进行运输,涉案运输是原合同买方委托的。但基于被告收到分运单、分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为被告以及其出具保函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货运代理合同的成立。因为在约定“运费到付”的情况下,与其相关的国际货物贸易合同通常采用的是FOB贸易方式,应由货物的买方负责安排运输并承担运费,委托人会认为代国外买方进行订舱,其并非货运代理合同的实际托运人。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货运代理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并不约束货运代理合同。只要被告系货运代理合同的实际委托人,即应当认定其与货运代理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
  在货物抵达目的地后,原告在未收到运费的情况下,按照被告出具的《保函》向非货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放货,虽然保函没有明确由其承担运费,但实际上,放货后对于原告而言的风险就是运费的收取,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函》承诺承担的责任就是运费的收取。在原告不能从收货人处收取运费的情况下,原告取得对被告请求运费的请求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运费。 
  结论
  结合上述案例,可对航空货运代理“运费到付”约定下收货人的运费支付义务问题的裁判规则加以总结。

  约定“运费到付”,法院一般会认定其只是第65条意义上的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而不是债务转让,因此在收货人拒绝支付运费时,委托人应当向货运代理人支付运费。

  至于FOB术语下由买方负责安排运输,这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约定,不能约束货运代理合同,应当区分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同时如果运单条款中约定了收货人应付而未付费时应由托运人支付运费,应确认其效力,但货运代理或承运人应当完成相应的证明责任,即确认存在法律关系、运单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约定、运输确已完成且已向收货人主张了运费被拒绝或合理期限目的港无人提货。
  在存在托运人为收货人提货出具保函的情况下,即使保函中未明确约定运费支付,托运人也应承担货运代理或承运人因放货而无法收取运费的责任。
[1] 数据来源:国家民航总局2016民航行业发展统计公报 http://www.caac.gov.cn/XXGK/XXGK/TJSJ/201705/P020170508406147909874.pdf。
[2] 《航空货运代理纠纷中的疑难问题及审理对策》,人民司法2012年第9期.
[3] (2006)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2号。
[4] (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2932号。
[5] (2011)浦民二(上)初字第92号。
[6] (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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