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到
EN
  • 专业文章 Articles

英国《反贿赂法》中的“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及其域外效力对中国企业海外合规的影响

公司与并购重组 跨境投资与贸易 竞争与反垄断

  2017年3月8日,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美国政府就出口管制调查达成和解,将向美国政府支付8.92亿美元罚金。一石激起千层浪,企业合规问题,尤其是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所面临的合规问题愈发引人关注。但相较于包括美国出口管制制度、《反海外腐败法》 (“FCPA”)等在内的美国法律、法规而言,中国企业对于英国的《反贿赂法》(Bribery Act 2010)可能相对陌生。
  《反贿赂法》被公认为较之FCPA更加严厉的反腐败法案,其严厉之处不仅在于加重了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创制了新的贿赂犯罪罪名,更在于其突破了英国在管辖权问题上一贯的保守态度,基于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而扩大了法案的域外效力。这使得在英国注册或在英国经营业务的中国企业都可能成为《反贿赂法》的监管对象,足以引起更多重视。本文拟简要介绍《反贿赂法》的立法背景、主要罪名及立法创新,重点关注“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这一新创罪名以及其域外效力对中国企业合规经营的影响,希以向相关企业提供日常合规建议。
  一、《反贿赂法》之立法背景及主要罪名
  立法背景

  在《反贿赂法》面世之前,英国治理贿赂犯罪的刑罚体系由普通法及制定法两部分构成,两者设定的罪名存有诸多重复,未能形成一部统一的贿赂法案,也对司法实践制造了不小的难题。因此,与国际刑法立法的主流趋势保持一致,《反贿赂法》也尝试着以制定法的形式,用更为简洁且广泛的罪名来替代原本纷杂却凌乱的规定。
  主要罪名
  为更好地理解《反贿赂法》的域外效力,我们需先了解法案的主要罪名。本法案的一大突破之处在于其不再对公共领域及私营领域的贿赂行为进行区分,因此相较于FCPA仅将触角伸向向外国政府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而言,《反贿赂法》的打击范围显然更为广泛。法案针对自然人及法人团体的贿赂行为设置了三种罪名:“普通行贿罪”[1]、“普通受贿罪”[2]以及“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3]。此外,《反贿赂法》的创新之处在于其创制了贿赂犯罪的新罪名,即“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4]。鉴于此罪名对企业合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下文将着重探讨“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的立法创新。
  二、新创罪名及其域外效力
  “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
  《反贿赂法》第七条(Failure of commercial organisations to prevent bribery)的犯罪主体为商业组织,因此从企业合规的角度出发,此项立法创新是最受瞩目的。若一个商业组织的“关联人员”(Associated person)为了获取或保留该组织的业务,或为获取或保留该组织在商业活动中的优势,而向他人行贿的,则该商业组织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本罪名采取了严格责任,即唯一有效的抗辩为该组织能够证明其已经制定了“充分程序”(Adequate procedures)以预防“关联人员”的行贿行为。另外,本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预防行贿,而并不包括预防受贿。
  对于本条中所规制的“关联人员”,法案采纳了广泛的定义,其中包括商业组织的中间人、代理人、分包商及其他代其履行职务的人。同时,对于一些在企业管控之外或企业仅有较小管控力的人群或实体来说,都可能会受到第七条的规制,例如:代表企业履行职务的子公司、员工、承包商及供应商。这一范围显然已相当广泛,再结合《反贿赂法》所拥有的域外效力,足以引起相关中国企业的高度重视。
  域外效力
  以往传统的英国法案始终对域外司法管辖权有所保留,但基于打击严重贿赂犯罪的需要,英国在《反贿赂法》中一改往日的保守态度,扩张了法案的域外效力。此种转变看似极大地拓展了司法管辖的范围,但其在实践操作中起到的效果依旧有待商榷。
  本罪名适用于在英国注册以及在英国境内经营(部分)业务的企业,不考虑贿赂行为发生的地点是否在英国境内,且对“关联人员”是否与英国有关联亦无要求。那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对于那些在英国境外成立的企业,如何判定其是否在英国经营业务呢?对此,《反贿赂法》采取了个案分析的方法,由法院对某案件中的特定企业进行判定从而确定是否受本法案管辖。
  鉴于这个答案较为模糊,在2011年的3月,英国国务大臣颁布了《2010反贿赂法指南》(The Bribery Act 2010 Guidance,以下简称《指南》),对此问题进行了一定的阐述。“对于在英国境外成立的企业,是否能认定其在英国境内经营业务,将由法院通过‘常理方式(Common sense approach)’进行判断。”[5]此举的目的在于使那些在英国境内仅拥有极少量业务的企业免受《反贿赂法》的规制。具体而言,《指南》提供了两个例子:“在伦敦股票交易所上市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证明企业在英国境内经营部分业务…类似地,仅因在英国境内设有一家子公司也并不能代表其母公司在英国境内经营业务,因为子公司有可能会独立于母公司或其他集团公司从事业务。”[6]
  由此可见,在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上,英国立法部门实际上仍持有谨慎的态度,不希望无端地扩大域外效力而受人诟病。但总的来说,从事海外投资的中国企业仍需对《反贿赂法》的域外效力有所忌惮,警惕其可能处于法案的管控中。
  “充分程序”抗辩
  “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的唯一有效抗辩理由是公司已经制定了充足的合规化程序以预防贿赂的发生。所谓的“充分程序”,即是对企业合规提出的要求。至于何谓此语境下的“充足”,《指南》给出了六项原则以指导企业构建合规程序,包括程序比例原则、最高层责任原则、风险评估原则、尽职调查原则、沟通原则、监督和复查原则。[7]
  需要明确的是,《反贿赂法》的立法初衷并非是想要借助孤立的个案而对某一运行良好的商业组织实行刑事处罚,因为无论一个企业的合规程序构建得如何完善,都很难探测、监管或预防所有的贿赂行为。从这一层面来说,《反贿赂法》也并非想象中那么严苛,关键点就在于如何应对此法案下的企业反腐合规新考验。 
  三、企业合规程序的改进建议
  为避免处于风险区域的中国企业落入《反贿赂法》的诉讼,就需要企业根据《指南》所列举的六大原则相应地发展和改进其合规程序,其中尤其需要警惕“第三方”腐败风险:
  1) 制定清晰、可行的合规政策及程序
  企业制定的合规政策及程序应当将所有的人员纳入考量范围内,针对不同的岗位和商业关系完善合规化,例如:在企业内部,制定针对下至基层员工、上至董事会成员的合规策略;在企业外部,对企业可能管控的人员(如:代理人)或实体(如:承包商、供应商)制定不同的合规程序。
  2) 强化“最高层责任”概念
  企业的最高层应当树立对商业贿赂“零容忍”的企业文化。值得一提的是,《反贿赂法》较之FCPA更严厉之处在于,FCPA规定为确保当地政府例行行为执行的小额费用并不违法,但《反贿赂法》却明确规定即使是小额的“通融费”(Facilitation payments)依旧不为法案所容,坚持了“零容忍”的政策。因此,企业的最高层需采取措施确保各管理层间的有效沟通,以贯彻反腐败的企业文化。
  3) 定期风险评估及尽职调查
  企业需要定期对其可能面临的商业贿赂风险作全面的评估,尽职调查所针对的对象应当覆盖商业关系的各方面,包括企业的供应链、代理人、中间人,了解第三方是否曾经被指控或被怀疑涉嫌贿赂、腐败。尤其是企业在签订合作合同时,需谨慎加入反贿赂条款,以确保第三方已具备完备的合规方案与体制。一旦企业发现其商业伙伴涉嫌贿赂行为,有权要求终止合作,并明确其中涉及的违约责任。
  4) 建立有效的沟通、监督及复查机制
  企业内部需设立有效的沟通机制从而确保各层面的员工均熟悉企业的反贿赂文化,包括定期对员工进行合规培训。此外,员工调查问卷亦能提供关于反贿赂政策执行情况的重要信息。无论是未雨绸缪又或是亡羊补牢,企业都可结合内部及外部的复查机制以探测、调查贿赂行为,并对交易是否符合道德标准进行监控。 
[1] Bribery Act 2010. s.1(1).
[2] Ibid. s.2(1).
[3] Ibid. s.6(1).
[4] Ibid. s.7(1).
[5] The Bribery Act 2010 Guidance, p.15.
[6] Ibid, pp.15-16.
[7] Ibid, pp.21-31.

相关文章
  • 查看详情

    金融信息跨境传输的法律规制与实践困惑

  • 查看详情

    国资委发文推动国有企业数字化转型,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

  • 查看详情

    新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零售业的法律影响

关注:
地 址:上海市世纪大道100号环球金融中心9层/24层/25层
电 话:+86 21 5878 5888
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4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